陈龙、周俊豪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2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漳县。因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24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漳县。因聚众斗殴,2018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2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俊豪,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南漳县。因聚众斗殴,2018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2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杨,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漳县。因聚众斗殴,2018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2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志文,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洪铮,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3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云,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华健,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漳县。因聚众斗殴,2018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2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佳,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2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家伟,男,1996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南漳县。因聚众斗殴,2018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2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凯,男,1997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漳县。因聚众斗殴,2018年2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8年2月1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周俊豪、郭杨、木洪铮、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敖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周俊豪,被告人郭杨及其辩护人余志文,被告人木洪铮及其辩护人汪云,被告人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敖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龙与开车途经家门口的尹某1(在逃)发生口角、争执,双方约定在南漳县九集镇泉水堰村“东方大酒店”门口斗殴。尹某1手持关某刀先在“东方大酒店”门前等待,陈龙邀约周俊豪、郭杨、木洪铮、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敖凯等人驾驶两辆轿车到达现场后,手持钢管、铁锹等工具与手持关某刀的尹某1进行互殴,导致尹某1头部、肩部、腿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周俊豪左手臂受伤。2018年2月12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1、周俊豪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陈龙、郭杨、黄家伟、周华健、敖凯、周俊豪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2018年2月13日胡佳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2018年3月3日木洪铮在河南省郑州市“如家精品酒店”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龙、周俊豪、郭杨、木洪铮、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敖凯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龙、周俊豪、郭杨、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敖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定罪科刑。
被告人陈龙辩称,案发前在我家门口我没有与尹某1发生争执,没有约定与尹某1斗殴;邀约周俊豪、木洪铮、郭杨到现场不是斗殴,而是让他们调解我与尹某1之间的矛盾;没有邀约周华健、黄家伟、胡佳、敖凯四人参加斗殴,他们去现场我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龙不具有聚众斗殴故意,虽然发生了打架行为,但这不是由陈龙所能控制的,其在自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采取的自卫行为是合法的;其他人看到陈龙被打后上去帮忙,不是陈龙指使的,陈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因其具有从犯、坦白、悔罪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俊豪辩称,我自愿认罪。因我与尹某1是朋友,陈龙喊我去到现场是调解尹某1与陈龙之间的矛盾。但到现场后,尹某1持刀要砍陈龙,根本没有机会调和。我见尹某1持刀砍陈龙,就在工地上捡了脚手架打了尹某1。
被告人郭杨辩称,我自愿认罪。案发前,我在家里接到了周俊豪的电话,说陈龙与尹某1有矛盾,让我们过去说和。到现场后,尹某1持刀要砍陈龙,我上去拉架,但尹某1反过来要打我,我才拿脚手架的支架打尹某1。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杨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自首、从犯、危害结果轻微、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木洪铮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我到现场没有人给我打电话,因为案发前我和周俊豪在一起,是陈龙让我去调解他与尹某1之间的矛盾,因陈龙不久就要结婚,他担心尹某1会在他婚礼上闹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木洪铮到现场的目的是调和陈龙与尹某1之间的矛盾,其没有犯罪的故意,木洪铮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周华健辩称,我自愿认罪,但不认聚众斗殴罪。对起诉书指控我犯持械聚众斗殴罪有异议。我们到达现场见尹某1持刀后,才被迫拿工具自卫。我去现场是因为担心陈龙出事,才带胡佳、黄家伟、敖凯到的现场。
被告人胡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家伟辩称,我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下列事实有异议:一是陈龙是否与尹某1约架我不清楚;二是他们之间有什么矛盾我也不清楚;三是陈龙让周俊豪、郭杨、木洪铮陪他去与尹某1调解矛盾,不让我和周华健一起去;四是我们在现场使用的工具不是事先准备的,而是到现场后见尹某1正在持刀伤人,才被迫捡工具进行自卫的。
被告人敖凯辩称,我不认罪。我们到达现场并不是约架,也没有与尹某1发生任何交流,他见我们到后就直接上来砍我们,我们才被迫从附近的土地上捡了铁锹、脚手架等工具来制止他。尹某1停止攻击后,我们就没有继续打他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龙驾车与黄家伟、周华健从枣阳市返回南漳县九集镇,陈龙在其居住的丁集街道家门口停车时,尹某1(在逃)开车途经陈龙家门口,双方约定在南漳县九集镇泉水堰村路口斗殴。尹某1离开后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关某刀在“东方大酒店”门前等待,尹某1等待了约5分钟,便给陈龙打电话,问咋还没来。陈龙说,莫急,20分钟内一定到。随后陈龙邀约周俊豪,周俊豪邀约郭杨、木洪铮,周华健邀约胡佳、敖凯。出发前,陈龙决定不让周华健、黄家伟去,与周俊豪、郭杨、木洪铮乘坐周俊豪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前往殴斗现场。周华健担心陈龙等人吃亏,与随后赶来的胡佳、敖凯及黄家伟乘坐胡佳驾驶的“哈佛H6”轿车尾随前车也赶往殴斗现场。陈龙等人乘坐的车辆行驶到“东方大酒店”路口停车后下车,发现尹某1拿着一把“关某刀”冲过来,陈龙、周俊豪、郭杨、木洪铮从旁边的建筑工地上捡起钢管、脚手架等工具与手持关某刀的尹某1进行互殴。随后赶到殴斗现场的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敖凯见状,也从建筑工地上捡起铁锹、脚手架等工具参与殴斗。八名被告人均持械与尹某1斗殴,导致尹某1头部、肩部、腿部等多处受伤,周俊豪左手臂受伤。2018年2月12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1、周俊豪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陈龙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在对陈龙进行审讯时,陈龙电话联系周华健,让其联系其他涉案人员投案,周华健按其要求联系了其他涉案人员投案;2018年2月10日,周俊豪、郭杨、周华健、黄家伟、敖凯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2018年2月13日胡佳主动到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2018年3月3日木洪铮在河南省郑州市“如家精品酒店”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黄某报案后介入调查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陈龙、郭杨、黄家伟、周华健、敖凯、周俊豪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情况。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尹某1以及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八名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电信襄阳分公司、移动襄阳分公司、联通襄阳分公司提供的周俊豪(电话号码177××××2934)、郭杨(电话号码180××××9696)、木洪铮(电话号码173××××6963)、黄家伟(电话号码173××××0803)、尹某1(电话号码135××××2110)、陈龙(电话号码138××××8251)、胡佳(电话号码155××××5975)的开户信息及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情况。证明手机机主姓名以及在案发前后的通信联络情况。
(二)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殴斗双方在殴斗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情况。
(三)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调取的2018年2月9日晚九集镇泉水堰村“东方大酒店”门前监控录像、调取情况说明以及视频截图。证明双方斗殴经过。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双方殴斗的现场情况。
(五)鉴定意见
证明双方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尹某1、周俊豪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经王某2、王某1分别辨认,指出在2018年2月9日晚九集镇泉水堰村“东方大酒店”门前被打伤倒地的人是尹某1。
(七)尹某1的陈述
昨天(2018年2月9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开自己的大众轿车准备到我老表尤德云家吃饭,经过陈龙家门口时见陈龙开着路某车正在停车。我坐在车上对陈龙说,今天约吧。陈龙问,到哪儿。我说,就到泉水堰村路口。他说行。我就开车到九集镇泉水堰村“东方大酒店”门前,我等了5分钟左右,给陈龙打电话,问他咋还没来。他说,莫急,我等20分钟一定到。我说,你是不是要喊人?他就把电话挂了。我估计他要喊人过来,就开车到九集丁兰社区住处拿了一把“关某刀”,回到“东方大酒店”门口。等了20分钟左右,陈龙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就在路口。电话挂断不到1分钟,从丁集街道方向开过来两辆轿车,其中一辆是“比亚迪”轿车,另一辆我没看清。车一停就下来7、8个人手持钢管、铁锹对我进行殴打,一直将我打到“东方大酒店”门前,我躺在地上不动后,他们才停手。我在地上躺了约5分钟,忍痛开车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到县消防队门前,实在开不了车了,就给朋友打电话,让朋友送我到县医院治疗。我到县人民医院后我妹夫黄某过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昨天晚上殴打我的人中,我只认识陈龙和他的老表,其他人我都不认识。
我与陈龙原来有矛盾。南漳流行“卡五星”后,陈龙在微信上建了一个群,我有时也在群里玩。有一次,我在群里输了约1000元钱,最后输了200元未开账。陈龙就说我不要脸、输不起。我让他到我家里来拿钱。他到我家后,说话一直不好听,骂我。我就掐了他的脖子和他理论。从那以后,我们就有矛盾了。
(八)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8年2月9日晚7点左右,有8、9个青年男子在我车行门前持械斗殴。当时,我在车行内修摩托车,突然听到外面街道上有急刹车的声音,我就出门去看,发现是一辆“比亚迪”停在车行门口,后面跟着一辆白色“哈佛H6”越野车(挂的是武汉牌子)。车上的人都下来,手持钢管、铁锹等工具,打成一团。因当时天太黑,没看清是谁在打架,只看见是8、9个年青人在对打。他们一直从我的车行对面打到旁边的“东方大酒店”门前,其中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另外几个人对他进行殴打。他们停手站了一会后,他们就开车向丁集街道方向走了。他们走后,我拢去一看,发现躺在地上的人是丁集街道的尹某1,他头部被打流血了。我扶起他后,准备送他到医院,他不肯,自己开车走了。这些殴打尹某1的男子我都不认识,他们使用的是钢管、铁锹等工具打的,但我不知道是从附近捡的工具还是开车带来的。
2.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8年2月9日晚7点左右,我和王某1在车行内修摩托车,突然听到外面街道上有急刹车的声音,我和王某1出门一看,有辆“比亚迪”停在车行对面,有人在“比亚迪”车前方打架。不久,后面跟着一辆白色“哈佛”越野车。车上下来4名男青年,参与到前方的打架斗殴中,当时天太黑,看不清是谁打谁,只看他们打成一团,他们一直打到车行旁边的“东方大酒店”门前,有几名男青年将一个人打倒在地上,直到那个人不能动为止。那几名男青年开车向丁集街道方向走了。大约有8、9个人参与打架斗殴,使用的钢管、铁锹等工具。他们走后,我和王某1上前去看,才发现躺在地上的人是丁集街道的尹某1,打尹某1的男子我不认识。王某1扶起尹某1,发现尹某1头部在流血,准备送他到医院,尹某1不答应,就自己开车走了。
3.证人尤某的证言。2018年2月9日晚9时许,我从外面吃饭回家后,听附近车行的王某1说,刚才有人在他车行门前打架,伤者是丁集街道的尹某1,尹某1的头部受伤了。因我和尹某1的父亲尹必军关系不错,我就给尹必军打电话说这事,电话没打通,我就到尹某1家找尹必军,和尹必军说这事后,我就回家了。是谁打的尹某1我没看见。王某1车行对面的建筑工地是我的,准备建好后用于出租,建筑工地上有工人使用的铁锹、脚手架、钢管、模具等工具。每天施工结束后,工人一般将工具收在工棚内,第二天开工时,工人自己取出来用。2018年2月10日开工时,我不知道工人是在哪儿取的工具。
4.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哥尹某1被人砍伤,我来报案。2018年2月9日晚11点左右,我和妻子李连花开车到城关吃烧烤,开车经过县人民医院时,我发现尹某1的大众图观越野车停在路边,我让妻子给尹某1打电话,看尹某1在搞啥子,但没有人接听。我将妻子送到吃烧烤的地方后又一人独自驾车返回尹某1停车的地方,发现他车内没有人,就到县医院急诊科找他,发现他在包扎头部伤口,他不说话浑身发抖。这时,我老表尤文涛打电话给我,问我尹某1怎么回事,我说不知道。他建议我报警,过后我就电话报警了。我看见尹某1的头部、右手和右腿受伤,开始我不知道是谁打的尹某1,后来我听蔡东方说,是陈龙带7、8人把尹某1打伤的。陈龙是丁集街道的人。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龙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昨天我和七八个人把尹某1打了。2018年2月9日18时左右,我刚从枣阳回到九集,在我家门口停车时听到一个人在喊我,我一看是尹某1。尹某1坐在车上对我说,“陈龙,今天约架吧”,我说,“约就约呗,在哪儿”,他回答说,“到泉水堰路口”。当时我车上坐的有周华健和黄家伟,他们都听到了尹某1要找我约架。我们所说的“约一下”就是在一起打架的意思。过了一会,尹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还没去,我告诉他20分钟一定去。之后,我联系了周俊豪,周俊豪又联系了木洪铮、郭杨,周华健联系了胡佳和他的一个同学,黄家伟本来就在场。6点半左右,周俊豪开着他的绿色“比亚迪”带着郭杨、木洪铮来到我家门前,这时我家有6个人,分别是我、周华健、黄家伟、周俊豪、郭杨、木洪铮。我们在我家门前商量了一会,决定不让周华健、黄家伟去。18点50分左右,周俊豪开着“比亚迪”带着我、郭杨、木洪铮4人一起前往泉水堰村。我们在泉水堰村旁的省道上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尹某1本人。于是我们就开车回家,车行驶到“东方大酒店”路口时,发现前路已被两辆车给拦住了,我们下车看看是怎么回事,我见尹某1拿着一把“关某刀”往我跟前冲,我赶紧从旁边的工地上捡了一根约一米五长的细钢管。尹某1跑到我跟前,持“关某刀”砍在我胳膊上。我就拿着钢管向他的头部打了两下。和我来的三人见此都捡起工具,手里都拿着东西和我一起打尹某1。我们刚打了一会,我表弟周华健带着黄家伟、胡佳和周华健的一个同学来给我帮忙,都捡起工具打尹某1,一直将他打到“东方大酒店”门口,直到见他躺在地上不动后我们才停手。我们使用的工具是从附近建筑工地上捡的钢管、铁锹、脚手架等。在斗殴过程中,我的胳膊被尹某1砍伤,周华健的一只胳膊被尹某1砍伤,郭杨的一只腿被尹某1砍伤。尹某1也受伤了,但伤情我不清楚。我与尹某1在2015年的时候产生矛盾,当时我在微信是建了一个“卡五星”的微信群,尹某1也加进来了,在群里玩了两把,输钱了不开账还骂人。我就帮那人问尹某1要钱。尹某1让我到他家。我去他家后,尹某1掐我的脖子,我服软了他才放过我。昨天的事也是他挑起来的。
2.周俊豪的供述。昨天(2018年2月9日)晚上我帮陈龙打了尹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调查。我只知道陈龙与尹某1有很大矛盾,但具体矛盾是什么我也不清楚。2018年2月9日晚上6点多,陈龙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尹某1在他家闹事并约到泉水堰路口打架,让我过去帮忙。我挂断电话后就联系了郭杨和木洪铮并开着我的“比亚迪”车去邹湾村接他们,接到他俩后就直接去陈龙家。6点30分左右,我们刚到陈龙家门口,还没来得及进屋,陈龙就从屋里出来了,直接坐上我的车去泉水堰。我们四人到泉水堰路口转了一圈,没有发现尹某1,于是我们就准备回去。车行到“东方大酒店”旁边时,发现前路被两辆车堵住了,我们下车看看是怎么回事。下车后,我们就看到尹某1在路前拿了一把“关某刀”,向我们走来。我们手里没有拿东西,正好旁边有个建筑工地,我们就跑过去捡东西,我和郭杨各捡了一个脚手架,陈龙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尹某1走到我们跟前后用“关某刀”砍陈龙,但没有砍到。陈龙就用钢管砸尹某1。我看开始搞了就赶紧上去帮忙,用脚手架就往尹某1身上打,打了尹某1的腰部、肩膀等部位。我们刚开始打,后面又来了四个人,分别是周华健、黄家伟、敖凯、胡佳,他们来了也捡东西往尹某1身上砸。反正都打尹某1了,而且手里都拿有东西。我和郭杨拿的是脚手架,陈龙拿的是钢管,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拿的是铁锹,其他人我没注意。
3.郭杨的供述。我是因为昨天(2018年2月9日)晚上20时左右帮别人打架把人打伤了被公安机关传唤的。昨晚18时左右我接到周俊豪的电话说尹某1要打陈龙,让我过去给陈龙帮忙。我挂了电话就开车到陈龙家门口,把车停下后就和木洪铮、周俊豪、陈龙四人一起坐周俊豪的车,后面还跟了一辆车,车上坐的有胡佳、黄家伟、敖凯、周华健,一起到九集镇泉水堰路口,发现前面路上横着两台车,我们只能下车。刚下车,就发现尹某1提了一把大砍刀从我们车后面冲上来就砍陈龙。我们一看陈龙被砍,我和木洪铮、陈龙、周俊豪就在旁边的工地上找到脚手架、钢管和尹某1打在一起。我们四个人正在打的时候跟在我们后面的胡佳等人也上来打尹某1。打的过程中,不知是谁拿铁锹在尹某1的身上拍了一下,尹某1才倒在地上,尹某1倒地后说我认输,然后我们就没再打他了。我们走的时候把尹某1的砍刀也带走了,我自首的时候交到派出所了。我用脚手架钢管打了尹某1两下,都打在尹某1的肩膀上,当时场面比较乱,我只知道我打了的,其余的人我不知道。尹某1受伤了,我走的时候看到他身上有血;陈龙的胳膊被砍伤了,周俊豪的胳膊、腰、手都受伤了,我的腿也受伤了。
4.木洪铮的供述。我是2018年3月3日晚10时许在河南省郑州市“如家精品酒店”住宿时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抓获的。2018年2月9日晚18时许,陈龙、黄家伟、周华健、胡佳、敖凯、周俊豪和我共七人,开了两辆车从枣阳回南漳。陈龙开着他的“路某”车载着黄家伟、周华健回丁集街道,胡佳开着他的白色“哈佛H6”载着我、敖凯、周俊豪,胡佳准备先将我送回家中。我们开车经过邓集村路口时,周俊豪接到陈龙的电话,说丁集街道陈龙要找他麻烦,让我们过去帮忙。然后,周俊豪就给郭杨打电话说了这事,我们开车接到郭杨后,就开车到丁集街道。到了陈龙的家,看见陈龙、黄家伟站在门口,我们就问陈龙是怎么回事,陈龙说尹某1要找他麻烦,尹某1在泉水堰村路口等着,我们一起过去看看。陈龙就让周俊豪把“比亚迪F0”开过来,我和陈龙、郭杨就上车了。上车前,陈龙说我们过去先看看,别人先别跟着,如果有事了再联系。这样,周俊豪开车带着我、陈龙、郭杨一起去泉水堰村路口了。我们一直将车开到305省道泉水堰路段,没有发现尹某1,准备掉头回去,刚进泉水堰村路口发现前方有两辆车横在路中间,我们就将车停在路旁一建筑工地旁。陈龙一下车就说,“他在那里”,我们就都下了车。我下车后看见陈龙拿着钢管、尹某1拿着一把大刀在对打,周俊豪、郭杨从工地上捡着脚手架钢管也冲上去打尹某1。我下车时看见车上有一根细钢管就拿在手上。当时,陈龙、郭杨、周俊豪正在和尹某1对打,我站在后面没有动手。这时,胡佳、黄家伟、敖凯、周华健也拿着脚手架、铁锹过来了,我也参与其中,我朝尹某1左肩部打了一下,尹某1一直退到“东方大酒店”门口,然后被我们打倒在地,他说“我认输了,我服了”,陈龙朝尹某1身上踢了两下,我们就没打了。过后,我们八人开车去九集街道吃烧烤,吃完了,郭杨开车把我送回家了。尹某1伤的部位我不清楚,周俊豪的腰部受伤了,郭杨的腿受伤了。我只知道尹某1找过陈龙几次麻烦,堵陈龙的车几次,他们之间一直有矛盾,但具体是什么矛盾我不清楚。
5.周华健的供述。我是因为2018年2月9日晚上参与九集镇泉水堰村打架的事被公安机关传唤的。2018年2月9日晚18时许,我和陈龙、黄家伟从枣阳回家到陈龙门前路口时,遇见尹某1开车过来,尹某1一直喊陈龙,陈龙刚开始没有理他,最后尹某1对陈龙说“约下”,陈龙说“约在哪儿”,尹某1说在泉水堰路口后就走了。刚到家陈龙接到尹某1电话,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喊约架,然后陈龙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周俊豪开着一辆“比亚迪”过来接陈龙,车上还有郭杨、木洪铮。我说我也过去,陈龙不让我去,我就没过去。又过了几分钟胡佳开了一辆白色“哈佛H6”到了陈龙家门口,我怕陈龙出事,就喊胡佳、黄家伟、敖凯也跟了过去。开到泉水堰村一建筑工地旁,我看到陈龙的车停在旁边,尹某1拿了一把“关某刀”朝陈龙走来,我们两车上的人就赶紧下车在旁边工地上找铁锹、钢管,我找了一把铁锹拿在手里,陈龙拿了一根钢管。我们刚把东西拿到手,尹某1就冲了过来,一刀砍在陈龙的左手臂上。我们就上去给陈龙帮忙,我们都动手了的。我用铁锹在尹某1身上打了几下,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们一直把他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陈龙是我亲老表,怕我惹事,所以不让我去,但我怕他吃亏,所以还是去了。昨天是尹某1主动挑衅陈龙的。尹某1拿刀把陈龙左手臂砍伤,周俊豪的左手臂和后背被砸伤,郭杨的手被砸伤。
6.胡佳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参与了2018年2月9日晚上的聚众斗殴。当天下午18时许,我驾驶自己的一辆白色“哈佛H6”和敖凯等人一起从枣阳回南漳。通过周俊豪、周华健得知陈龙在丁集街道被人打了。我就开车带着周华健、黄家伟、敖凯一起过去了。我们开车到达泉水堰村路口后,看见周俊豪、陈龙拿着钢管和对方对打,对方拿的是一把“关某刀”在朝他俩砍。这时,周华健就下车,在旁边建筑工地上捡了一把铁锹冲过去,我也捡了一把铁锹冲了过去。我赶过去时,他们追着那名男子打,一直追到“东方大酒店”门前,我用铁锹朝他背部打了一下,他们又打了几下,那名男子就躺在地上,并说“我认输,我服了”,我们就没打了。然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被我们打的那个男子脸上在流血,估计是头部受伤了;在吃烧烤时,听他们说陈龙的手部,周俊豪的后背、胳膊,郭杨的腿部受伤了。
7.黄家伟的供述。昨天(2018年2月9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陈龙等人一起打了尹某1,所以公安机关传唤我。昨晚6点多,我和陈龙、周华健从枣阳回到九集镇丁集街道陈龙家门口,车刚停好,我听见有人在喊陈龙,一看是尹某1。尹某1对陈龙说,“今天约架吧”,陈龙说好并问在哪。尹某1说在九集镇泉水堰路口。过了一会,尹某1给陈龙打电话问怎么还没到,陈龙说过20分钟绝对到,然后陈龙让我打电话联系周俊豪一起。这时周华健电话联系了胡佳几个人。过了一会,叫的人都到齐了,有我、周华健、周俊豪、敖凯、胡佳、杨某(具体名字不清楚)、黑子(具体名字不清楚),我们在门前商量了会后,我和周华健、胡佳、敖凯坐胡佳的车,跟在陈龙的车后面。我们四人到后,发现陈龙他们已经在打尹某1了。我们四人就随手捡起工地上的铁锹、脚手架朝着尹某1打,当时我和胡佳、周华健拿的是铁锹,其他人拿的是脚手架和钢管等工具打的尹某1。我见尹某1拿了一把“关某刀”朝周俊豪身上砍,都是很混乱的打。在打斗过程中,我用铁锹打了一下尹某1的屁股。我看见尹某1抱着头倒在地上对我们说,“我服了,我服了”,我们就没再打了。后我们离开到九集街道吃烧烤。在吃烧烤的时候,我怕事情搞大了,就和胡佳、周华健一起到打架的地方看了看,准备看看尹某1情况怎么样,结果我们到了尹某1不在现场了。我们这边周俊豪的胳膊背部受伤了,其他人没有受伤,尹某1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8.敖凯的供述。昨天(2018年2月9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九集镇泉水堰村“东方大酒店”门口参与了聚众斗殴,今天被传唤到九集派出所。昨天晚上7点左右,周华健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老表陈龙被人打了,让我过去帮忙。过了一会,周华健开车过来接我,我上车后看见车上坐的还有黄家伟、胡佳。周华健把车开到丁集街道靠近305省道的地方停下了。我和他们下车后看见陈龙和另外三个年青人每人手里都拿了钢管之类的东西,在打一个人。那个被打的也是个年青人,他手里拿着一把长约一米的“关某刀”和陈龙他们四人对打。我和周华健、黄家伟、胡佳看见陈龙他们在动手了,我也在建筑工地上捡了一根长度约一米五的脚手架细钢管,过去打那个年青人。那个年青人边打边退,我用钢管在他的后背打了一下。打着打着,那个年青人不知怎么搞的一下子摔倒在地上。他倒地后我们几个人把他围住就再没动手了。那个被打的年青人我不认识,今天才知道他姓尹。那个年青人应该受伤了,伤在哪里我不清楚;我们这边,陈龙的左胳膊、周俊豪的胳膊和后背被姓尹某2弄伤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南检公诉量建〔2018〕7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龙、周俊豪、郭杨、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敖凯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木洪铮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纠集周俊豪、郭杨、木洪铮与他人斗殴,被告人周华健在陈龙决定不让其到斗殴现场的情况下仍然纠集黄家伟、胡佳、敖凯到达现场并参与斗殴,二人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俊豪、郭杨、木洪铮、胡佳、黄家伟、敖凯明知陈龙、周华健与他人斗殴而积极参加,在斗殴过程中使用钢管、铁锹等工具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龙、周华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俊豪、郭杨、木洪铮、胡佳、黄家伟、敖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周俊豪、郭杨、周华健、胡佳、黄家伟、敖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敖凯认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木洪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到案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要求周华健通知其他同案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华健按陈龙的要求通知其他同案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周俊豪、郭杨、木洪铮称其到约定地点是为了调解陈龙与尹某1的矛盾,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到达现场后即与尹某1互殴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龙、木洪铮的辩护人以及敖凯关于被告人陈龙、木洪铮、敖凯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陈龙的辩护人关于陈龙具有从犯、悔罪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郭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杨具有自首、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俊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郭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木洪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周华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六、被告人胡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黄家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八、被告人敖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啟金
人民陪审员温楚权
人民陪审员侯文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莹莹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