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
发布时间:2018.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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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顺标、李凤霞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91刑初5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顺标,曾用名王成宝,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顺标,曾用名王成宝,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凤霞,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荣县。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文龙,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9日被释放。同年11月9日,因本案向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北景港派出所投案,同月13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符光辉,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9日被释放。2018年1月22日,因本案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顺标、李凤霞、刘文龙、符光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顺标、李凤霞、刘文龙,被告人符光辉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9日10时许,重庆籍被害人余某1全被骗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余岗四组27号四楼一民房内的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顺标、李凤霞等人强行搜走被害人余某1全手机等随身物品,并安排被告人刘文龙、符光辉与葛某(另案处理)、钱某(另案处理)、孙某1(另案处理)、孙某2(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殴打、贴身跟随等方式剥夺被害人余某1全人身自由达5日。同月25日7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在上述传销窝点内将被害人余某1全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顺标、李凤霞、刘文龙、符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1全的陈述;证人葛某、钱某、孙某1、孙某2、张某、段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余某1全身体伤痕情况照片;辨认笔录;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审讯四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顺标、李凤霞、刘文龙、符光辉为强迫被害人余某1全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采用没收电话、贴身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顺标、李凤霞、刘文龙、符光辉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顺标、李凤霞系领导者、管理者,被告人刘文龙、符光辉系积极实施者,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符光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光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短,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构成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符光辉积极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并在他人殴打被害人余某1全过程中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其与另三被告人应对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余某1全的全部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标、李凤霞、符光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光辉的辩护人关于符光辉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龙、符光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时间的长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顺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凤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文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符光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旻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诗梦

书记员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