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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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姣与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6民初1934号原告:鲁姣,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1934号

原告:鲁姣,女,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西路8号汇升苑10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0776648N。

法定代表人:毕文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鲁姣与被告湖北中豪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鲁姣当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本院重新给予答辩期和指定举证期限,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鲁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达成的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看房子,后被告的销售人员贵俊说房子只有一栋在卖,其他的都卖完了,马上就要涨价,现在价格很优惠。看得差不多了正在沟通着,又有个销售人员在这边催促,就说这房子还有客户要来看,马上要订下了。原告由于涉世未深,没有识破被告的计谋,就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平方米约5080元的价格购买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F区F08栋4-003号多功能房,总价162407元,实收162000元,首付60%,约102000元,余款贷款支付,贷款办好就可以交房,贷款办不下来可以退房。谈好后,被告就让原告预交了2万元订金,剩下的首付款需要在一个星期内交付,否则这房子就可能卖给别人。原告在被告的忽悠下,当场交了17000元订金,剩下的首付款分两次交到被告处。在交钱时,被告的销售人员让原告在临时办公处扫二维码交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带到售楼部刷卡。原告交完钱后让被告赶紧办好贷款,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内办好,后以各种理由推辞。经多次催促后,被告还是不能办好贷款,交付房屋,原告决定退房,认真研究票据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房屋预付款102000元中,只有66314元出具的是发票,另外35686元没有给原告出具发票,并且发票上约定房屋单价是3951.02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房屋时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协议显失公平。

诉讼中,原告鲁姣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自2018年9月26日起以663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9日;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663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豪公司在接到传票后,于2019年5月9日退还了购房款,但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另经调查得知,被告在涉案房屋出售时,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应承担欺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形成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的关系仅仅是原告单方有意向购买被告的商品房,然后又单方放弃购买意向,截至目前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撤销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整个过程中,所有的行为均是原告主动发起,被告一直积极配合,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和恶意欺诈。被告将商品房均对外进行了在建工程抵押,但正式销售前均会解除抵押,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建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缺乏基本依据,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鲁姣经人介绍,欲购买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F区F08栋4楼403号的房屋,与案外人贵俊就房屋价格和付款方式口头协商一致。当日和次日,鲁姣通过扫描贵俊提供的二维码分别支付17000元和3000元。9月26日,鲁姣通过扫描贵俊提供的二维码支付15656元,贵俊等人分别向其提供三份收款收据,收据上加盖印章为“湖北襄阳工程抵款专用临时专用章”。此后,案外人沈财坤带鲁姣到中豪公司营销中心,鲁姣以刷卡转账方式支付66314元,中豪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列明为房地产预收款,单价3951.02元,金额66314元,并备注“地址: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F区F08栋4-003号,总面积:约31.97平方米,总价:¥126314.00元,预收款,不作为产权交易凭据”。

2019年4月20日,鲁姣提起本案诉讼。中豪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传票后,于2019年5月9日向鲁姣退还了66314元。诉讼中,鲁姣陈述其在中豪公司开具发票后经询问贵俊,得知贵俊并非中豪公司工作人员,所购房屋系中豪公司用于向贵俊所在建筑公司抵偿工程款的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鲁姣认为中豪公司开票单价与协商单价不一致,且故意隐瞒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构成欺诈,提出撤销其与中豪公司达成的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要求赔偿66314元,其诉讼请求的前提是合同已成立,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鲁姣购买房屋,均是与贵俊进行商谈,而贵俊并非中豪公司销售人员,鲁姣虽然向中豪公司支付66314元,中豪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房屋坐落、价格等,但发票还注明了款项为预收款,不作为产权交易凭据,故该发票不足以证明鲁姣与中豪公司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鲁姣作为购房人,对房屋交易安全与否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和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姣所主张的利息,因为鲁姣未与中豪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成立,鲁姣在知道贵俊身份和房屋系抵偿工程款的房屋后,并未立即向中豪公司反映和要求退款,其后诉至法院要求中豪公司退款,系自身对缔约过程的终止,且如前所述,鲁姣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行为产生的风险和后果,自己负有责任,本院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鲁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