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军泽与余明江、杨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7民初803号原告:谢军泽,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803号
原告:谢军泽,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明江,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杨红平,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琴,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原告谢军泽与被告余明江、被告杨红平、被告武汉市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云峰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九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李波,被告余明江,被告武汉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平、铁十九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军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明江赔偿原告医药费4405.12元、误工费22166.67元、护理费28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金额170922.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红平、铁十九局、武汉云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受被告余明江雇请到被告铁十九局承包施工的郑万高铁湖北段ZWZQ-3标二分部从事辅助工作,工钱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2017年12月14日晚,原告在二分部进行晚班作业,工友林国元用氧气和乙炔切割钢板进行电焊作业。当晚,原告正准备去开电闸抽水时,乙炔瓶上的减压阀突然爆炸,炸伤原告的眼睛,原告随即被工友送至襄阳中心医院门诊部治疗,后到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了医药费4405.12元、误工费22166.67元、护理费28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金额15万多元,原告治疗一个多星期转到枣阳医院后,被告杨红平告知经过公司法律顾问的测算,最多同意赔偿4.5万元。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谢军泽多次找本工地的承包方铁十九局、分包人武汉云峰公司、接受分包业务的杨红平、余明江等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铁十九局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武汉云峰公司,武汉云峰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杨红平,最后层层转包至余明江。原告谢军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云峰公司辩称,原告谢军泽未受雇于被告武汉云峰公司,与被告武汉云峰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武汉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明江对原告谢军泽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杨红平、铁十九局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铁十九局承包郑州至万州××××标段工程后,于2017年8月13日与被告武汉云峰公司签订《钻孔桩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及作业内容:旋挖机、挖掘机、吊车;营房租用和修建,施工场地平整,主便道至钻孔桩作业区便道修建,钻孔平台修建……。2017年11月,原告谢军泽受被告余明江雇请到被告铁十九局承包施工的郑万高铁湖北段ZWZQ-3标二分部从事辅助工作,2017年12月14日晚,原告谢军泽在二分部进行晚班作业时,工友林国元进行电焊作业使用的乙炔瓶上的减压阀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的眼睛被炸伤。原告随即被工友送至襄阳中心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医疗费2501.22元。此后,原告谢军泽在枣阳爱普医院门诊部治疗,花医疗费326.50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谢军泽在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572元。枣阳泰兴医院出院诊断:1.右眼钝擦伤、角膜裂伤、角膜异物;2.右眼角结膜化学烧伤;3.副鼻窦炎;4.右肘关节外伤;5.脑梗塞。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生活医嘱:继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烟酒。原告谢军泽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元。2018年4月28日,根据原告谢军泽的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谢军泽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60日,护理、营养费等同于住院日各为8日。原告谢军泽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云峰公司对伤残评定标准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3日,根据本院的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谢军泽,因外伤致伤右眼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谢军泽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武汉云峰公司经理曾博支付原告谢军泽医疗费1000元。原告谢军泽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谢军泽自2012年8月居住在枣阳市××××路,属城镇居民。被告武汉云峰公司于2009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机械租赁服务等。被告杨红平为被告武汉云峰公司在事故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余明江为被告武汉云峰公司的违法分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谢军泽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399.72元(2501.22元+326.50元+1572元)、误工费108964.49元(建筑业53746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40天)、护理费852.54元(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365天×住院8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住院8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合计185386.7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军泽受被告余明江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被砸伤,被告余明江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谢军泽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云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余明江,被告武汉云峰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余明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军泽诉请赔偿误工费22166.67元,低于本院核算的误工费108964.49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谢军泽诉请赔偿鉴定费1200元,低于实际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谢军泽诉请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谢军泽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谢军泽诉请判令被告杨红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红平系铁十九局的员工,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军泽诉请判令被告铁十九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铁十九局违法分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军泽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云峰公司辩称原告谢军泽未受雇于其公司,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红平、铁十九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军泽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399.72元、误工费22166.67元、护理费852.5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788.93元,由被告余明江赔偿,扣减被告武汉市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99688.93元,被告武汉市云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军泽对被告杨红平、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军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余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马小江
书记员江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