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广军、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91民初492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91民初492号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军,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王淑芬,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广军、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被告王广军、王淑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942.03元,以及截至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5500元、逾期利息287.01元、逾期复利283.94元、逾期罚息143.51元、逾期管理费344.0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剩余借款本金434942.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的罚息;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单元××室的房产(不动产证编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117-DJ435035-01)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30117-DD435035-01),合同约定: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其名下的位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单元××室的房产(不动产证编号襄阳市房房权证樊城区字第**)押至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做担保。2017年11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50000元至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但此后被告仅归还五期借款利息后再无任何还款。后经被告申请,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8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并约定将贷款展期6个月,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第1个月应还款本金10000元及因逾期拖欠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第2个月到第5个月应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最后一期应还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该协议书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借款合同》各项约定继续有效。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作为承诺人对上述贷款展期完全知情并同意自愿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任何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王广军、王淑芬共同辩称:1.原告只提供了367150元借款。2.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罚息、利息、复利、本金及管理费合计93085.2元都应算作被告偿还的本金,被告现在只欠原告本金274064.8元。3.即便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多扣除的利息应予以核减。4.除返还本金274064.8元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都应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方、甲方)与王广军、王淑芬(借款方、乙方)签订编号为230117-DJ435035-01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45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2.本合同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年息15%,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3.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王广军,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檀溪支行,账号********。4.乙方按月付息到期还本。5.本合同项下贷款由抵押人王广军、王淑芬与甲方签订《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6.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甲方将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向乙方计收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甲方支付复利。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缴纳。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同日,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王广军、王淑芬(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王广军、王淑芬共有的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襄阳市房权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364-100197364-××号,土地证号:襄阳国用(2015)第**】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1月13日,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合同指定的王广军银行账户汇款450000元。同日,前述王广军账户转款78350元至陈方账户。另湖北睿卡通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该日向王广军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广军保证金4500元。王广军、王淑芬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还款5625元、5812.5元、5812.5元、5250元、5812.5元。
2018年8月30日,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广军、王淑芬(乙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将编号为230117-DJ435035-01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9个月,即贷款归还时间延期至2019年2月15日,展期期间年利率(百分比)为15。2.展期期间乙方承诺自2018年9月起,放款对应日按月付息,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放款对应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到期归还本金400000元。3.乙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按贷款展期金额的1%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展期管理费4500元。4.本协议是借款合同的修订补充,除本协议特别约定外,借款合同各项约定继续有效。同日,王广军、王淑芬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抵押担保的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及展期完全知情并同意,并自愿继续提供抵押担保。
庭审中,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王广军、王淑芬还款清单一份,认可到期日为2018年9月15日的应还合计39272.71元(包括应还本金10000元、应还利息28687.5元、应还逾期罚息92.64元、应还逾期复利116.67元、应还逾期利息185.3元、应还逾期管理费190.6元)王广军、王淑芬已还清;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5日的应还合计17505.06元(包括应还本金10000元、应还利息5500元、应还逾期罚息236.17元、应还逾期复利645.35元、应还逾期利息472.35元、应还逾期管理费651.19元),王广军、王淑芬已还本金5057.97元。王广军、王淑芬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5日向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23187.5元、43.01元、100.17元。另王广军于2018年10月9日向张磊转款10000元,王曼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彭昭阳转款4000元、7000元,王广军、王淑芬主张前述款项均系偿还本案借款。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剩余借款本息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广军、王淑芬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广军、王淑芬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提供借款后,王广军、王淑芬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及王广军、王淑芬已还款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的认定。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借款合同约定收款的王广军银行账户汇款450000元,完成借款本金450000元的交付。王广军、王淑芬辩称,前述王广军账户于同日转款78350元至陈方账户,陈方系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78350元系扣除的借款手续费;另王广军于该日交纳借款保证金4500元。前述手续费、保证金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36715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王广军、王淑芬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方系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广军向陈方转款78350元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第二,王广军、王淑芬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其交纳借款保证金4500元,但该收据系湖北睿卡通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且收款时间(2017年11月15日)与《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缴纳时间(协议签订即2018年8月30日后3日内)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综上,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0元。王广军、王淑芬辩称借款本金为367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广军、王淑芬已还款数额的认定。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王广军、王淑芬已清偿截止2018年9月15日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王广军、王淑芬辩称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扣除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审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王广军、王淑芬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偿还利息;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的应还合计39272.71元(包括应还本金10000元、应还利息28687.5元、应还逾期罚息92.64元、应还逾期复利116.67元、应还逾期利息185.3元、应还逾期管理费190.6元),扣除应还本金10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为29272.71元。该数额系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所得,且未超过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45000元)。故本院认定,截止2018年9月15日,王广军、王淑芬尚欠借款本金440000元。
因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5日的应还合计17505.06元(包括应还本金10000元、应还利息5500元、应还逾期罚息236.17元、应还逾期复利645.35元、应还逾期利息472.35元、应还逾期管理费651.19元),王广军、王淑芬已偿还的5057.97元系偿还本金,故截止2018年10月15日,王广军、王淑芬尚欠借款本金434942.0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505.06元(17505.06元-10000元)。2018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王广军、王淑芬辩称,除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前述还款外,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王广军还款10143.18元,其中143.18元系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扣划,10000元系转入公司业务员张磊账户;另王广军、王淑芬之女王曼于2018年10月30日还款4000元,2018年12月11日还款7000元。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扣划143.18元及王曼还款11000元,但陈述该款项已包含在其提交的还款清单之中;另王广军转入张磊账户1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王广军、王淑芬提交的证明其还款情况的证据,其主张其于2018年9月15日之后共计还款44330.68元(23187.5元+43.01元+100.17元+10000元+4000元+7000元);依据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还款清单,其认可王广军、王淑芬于2018年9月15日之后共计还款44330.68元(39272.71元+5057.97元)。故双方对于王广军、王淑芬2018年9月15日之后还款情况的主张系一致的,王广军、王淑芬辩称其部分还款不包含于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还款范围的意见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广军、王淑芬偿还借款本金434942.03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558.54元(5500元+287.01元+283.94元+143.51元+344.0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广军、王淑芬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4942.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的罚息的请求,该罚息应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因王广军、王淑芬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路××(××)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襄阳市房权房权证樊城区字第**,证号:襄阳国用(2015)第xx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广军、王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4942.03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6558.54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4942.0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的罚息;
二、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王广军、王淑芬共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128号9幢4(原2)单元5层1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襄阳国用(2015)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王广军、王淑芬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145元、保全费2920元,由王广军、王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小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