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予、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予,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予,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9123113T。
法定代表人:孙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孟志强,民发物业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予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予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地下车位出让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襄阳市民发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被上诉人断电后,上诉人丈夫才出具的承诺书,而不是先签承诺书,后断电。3、《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不是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被逼无奈签订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合同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是无效的。2、即使协议有效,但不平等地约定上诉人的义务,加大上诉人的责任,并且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民发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求要求撤销的《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没有法定撤销的情形,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不存在胁迫的行为,该协议内容没有要求乙方缴纳任何费用的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次,答辩人与业主签订协议、管理规定的目的在于整个小区和整个地下车库的安全。答辩人是基于消防安全、明确责任、提示使用风险的考虑签订协议和试行规定,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予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民发物业公司给付宋予赔偿损失2613元;2、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民发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宋予与民发物业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宋予购买C185号车位,该车位总价款为171000元。2017年9月20日,民发物业公司办理该车位使用手续。2019年2月28日,因宋予使用新能源电动车需要安装充电桩,宋予向民发物业公司提交《车位安装电桩申请书》,2019年8月8日,民发物业公司向襄州区供电公司提交说明,对宋予安装无意见。
宋予安装完成后,供电公司为该充电线路用电办理专线专户。2019年8月31日,宋予丈夫李虎成向民发物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在未签订安全协议书前,暂不使用充电桩,并备注有限期为壹周,其后民发物业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将该充电桩断电。
2019年11月4日,宋予和丈夫李虎成经与民发物业公司领导周翔等人协商,双方签订《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其后民发物业公司给充电桩供电,宋予使用至今。
一审另查明,因民发物业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将宋予充电桩断电,造成宋予无法使用电动车辆上下班。宋予认为其使用电动车辆比燃油汽车每公里节省支出0.35元,其每天往返30公路上下班,民发物业公司的断电行为让其每天多支出1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宋予、民发物业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出让合同》,宋予支付合理对价,并按照民发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民发物业公司交付车位并收取服务费,即有义务保证宋予正常使用该车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民发物业公司在同意宋予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而充电桩安装完毕后,民发物业公司却于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将该充电桩断电,直接影响宋予的无法正常充电,民发物业公司私自断电的行为直接侵害宋予的车位使用权,故宋予主张民发物业公司赔偿其未能正常使用充电桩的损失,予以支持。因宋予丈夫李虎成承诺从2019年8月31日后一周内不使用,应认定民发物业公司影响宋予使用的期限为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计58天。关于宋予损失的认定,宋予通过比对汽油车辆与纯电动车辆的油耗,估算为每公路能够节省0.35元,按照其每天往返上班里程30公里计算,每天汽油车辆多支出12.25元,宋予认为损失为每天12.25元。原审法院认为,宋予的损失虽未通过专业评估机构精确评估,但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且本案争议金额少,如通过评估鉴定必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更不利于解决双方争议,庭审中宋予主张酌情认定其损失,故认定其损失为696元(58天×12元/天)。
宋予另主张撤销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宋予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故宋予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予损失696元;二、驳回宋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政策鼓励支持新能源汽车的发展,但安装使用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要遵守相关安全规范。因上诉人宋予在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涉及小区的消防安全问题,根据法律和相关政策要求,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履行维护义务。民发物业公司为明确权利义务,加强安全管理,要求宋予签订《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要求。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
宋予关于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建立
审判员胡欣
审判员何绍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燕
书记员吴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