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发布时间:20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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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正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07民初1296号原告: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下冯村。法定代表人:张习喜,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北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1296号

原告: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下冯村。

法定代表人:张习喜,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好运来公司)诉被告杨正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不支持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9)276号仲裁裁决,依法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非原告直接聘请,而是由案外人方国勇雇请,在务工期间的所有工资待遇全部由方国富支付,日常劳务的安排均由方国勇直接负责,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费用。二、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建筑企业,平时为其干活的均是农民工,为规范用工风险和责任,原告依照相关政策要求为被告投保有工伤保险,故,对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仅有协助义务,而无直接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2019)276号仲裁裁决书的各项裁决错误,且于2020年3月27日收到该裁决书,仍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正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承包襄阳市认证产业园技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立敏,陈立敏又将土建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方国勇,方国勇雇请杨正乐、许德地等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50元。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之规定,于2018年1月17日缴纳工伤保险102427.64元(缴费登记名称: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定单名称:襄阳市检测认证产业园五标段)。2018年10月18日,被告杨正乐在工作的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同日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12月28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8]118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9月24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残2019年07-0063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杨正乐伤残等级为拾级。2019年10月10日,被告杨正乐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7月1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46.75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5341.25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24748.93元。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9]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62.5元(250元/天×21.75天×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34元(4139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12元(4139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6312.5元(250元/天21.75天×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以上合计11251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437.50元(250元/天×21.75天×1月)、双倍工资的差额32625元(250元/天×21.75天×6月),以上合计38062.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需要重点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及财产的依附性,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实施了用工管理,其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是否适用于劳动者,是否向劳动者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亦对此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通知》第一条与第四条明确区别了劳动关系成立和用工主体责任,第一条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第四条规定了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同时,用工主体不等同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因此,该《通知》第四条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将其承建的襄阳市认证产业园技术交流中心建设工程分包给陈立敏,陈立敏又将土建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方国勇,方国勇承包后自行招用人员完成施工。被告杨正乐受方国勇招用在上述工程的工地上施工,待相关工程结束后,其即会离开该工地,另寻生计。综上,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和被告杨正乐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此施工期间高正义并未被纳入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的组织体系中,未受该公司的管理与指挥,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杨正乐,被告杨正乐也并未从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故被告杨正乐与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杨正乐辩解其与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杨正乐自称其从2018年7月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对于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与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因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已为涉案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应协助被告杨正乐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之规定,原告襄阳好运来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正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1.33元(襄州区职工年平均工资55442元/年÷12月×8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3860.50元(55442元/年÷12×3月)、护理费1385.37元(居民服务业38897元/年÷365天×13天);被告杨正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正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1.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860.50元、护理费1385.37元;

二、原告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杨正乐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襄阳市好运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襄阳市好运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展

人民陪审员王琦

人民陪审员程小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怡洋

书记员杨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