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刚与常仪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07民初1738号原告:陈有刚,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1738号
原告:陈有刚,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仪乐,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陈有刚与被告常仪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庆东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常仪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0128元,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50128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常仪乐联系原告因襄城车管所附近开办水稳站,需要沙石料,原告从南漳正英集团拉山破(碎石),从余家湖拉石硝、卵石卖给被告,口头约定碎石每方53元,石硝每方39元,卵石每方2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2019年5月20日经与原告对账后,被告常仪乐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襄城水稳站收到陈有刚2013年7月至12月山破:1843方×53=97679.00元、石硝:1276方×39=49764.00元、卵石:2458方×25=61450.00元,合计208893.00元。已付158765.00元,余款50128.00元。常仪乐2019年.5.2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是给其大伯常文杰干活,该款应由常文杰支付,对此常文杰不予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常仪乐辩称,1、当时承建水稳站是我大伯常文杰,我只是在那里上班,是原告和我谈的原材料价格,原告是往水稳站送了一部分材料,每年年底结一次账,货款是我大伯将钱打给我,我转给原告的。2、后来我给原告出的有对账单,让原告去找我大伯,我之后没在我大伯那上班了。3、出具欠款金额是属实,该笔款应当由我大伯常文杰支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常仪乐联系原告因襄城车管所附近开办水稳站,需要沙石料,其后,原告从南漳正英集团拉山破(碎石),从余家湖拉石硝、卵石卖给被告,口头约定碎石每方53元,石硝每方39元,卵石每方2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2019年5月20日经与原告对账后,被告常仪乐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襄城水稳站收到陈有刚2013年7月至12月,山破:1843方×53=97679.00元、石硝:1276方×39=49764.00元、卵石:2458方×25=61450.00元,合计208893.00元。已付158765.00元,余款50128.00元。常仪乐2019年.5.2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是给其大伯常文杰干活,该款应由常文杰支付,对此常文杰不予认可。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有刚提交的对账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陈有刚与被告常仪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常仪乐出具的对账单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有刚按约向被告常仪乐交付货物,被告常仪乐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常仪乐辩称所欠50128元应由其大伯常文杰支付,但并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5月20日起以50128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仪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有刚货款50128元并自2020年4月28日起以50128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常仪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庆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