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成与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江腾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91民初612号原告:杨正成,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612号
原告:杨正成,男,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江腾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江腾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才,武汉江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正成与被告武汉江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武汉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彭成良、刘国富等人经朱三介绍,到被告从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襄阳高新区米庄镇的襄北车站铁轨换轨工程)上从事抢点换轨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60元,朱三是现场负责人,工资从陈老四手中领取。2019年4月25日凌晨四点,原告与吴大明等人到被告的工地干活,六点左右,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被铁轨砸伤。受伤后,陈老四安排工作人员先将原告送到米庄镇卫生院检查,后又送到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还未治疗完毕,陈老四就派人将原告接回工地保守治疗,并答应年终结算工资时给予赔偿。由于在工地没人照顾,也不能工作,原告就回了老家。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陈老四、被告协商,陈老四不予理睬,被告说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武汉鹏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应赔偿,也不提供其与武汉鹏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包合同。原告到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告知需要劳动关系证明,为此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江腾公司答辩称:1、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也未委托第三人代为雇佣原告;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被告已经分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武汉鹏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等劳务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劳务及其他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被告武汉江腾公司(甲方)与武汉鹏飞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下称武汉鹏飞博远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武汉江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襄阳北编组站的襄阳北上行系统到达场和调车场预留能力实施应急工程(五场轨道)分包给武汉鹏飞博远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内容为:铺新轨、铺旧轨、铺新岔、铺道床等;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102天,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总价为含税价3009124.4元,合同价款除包含完成合同规定分包内容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外,还包含施工队伍调遣、职工(人身)事故险、未单独计列的生产生活用临时设施等为了本工程的顺利实施而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
另查明,武汉鹏飞博远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公路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桥梁工程建筑、隧道工程建筑、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古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涉及许可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经营);建筑劳务服务;建筑用脚手架、模板、机械设备租赁。2017年1月20日,武汉鹏飞博远公司还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月19日。
2020年4月8日,杨正成作为申请人以武汉江腾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武汉鹏飞博远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陈老四、朱三为第三人,向襄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武汉江腾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襄阳仲裁委经过审查,于2020年4月8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20]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杨正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正成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被告承包的襄阳北编组站工程中的换轨作业时受伤。被告武汉江腾公司则抗辩认为,其已将案涉襄阳北编组站的襄阳北上行系统到达场和调车场预留能力实施应急工程(五场轨道)分包给武汉鹏飞博远公司施工,而武汉鹏飞博远公司也具有施工资质,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也未委托第三人代为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劳务及其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换轨工作并非由被告招聘,且不受被告管理,也不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杨正成主张其与被告武汉江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正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正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张财
二〇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丹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