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宽与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107民初6359号原告:陈宗宽,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田山村九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6359号
原告:陈宗宽,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田山村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040弄1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薛明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宗宽与被告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人民币10,7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济补偿金10,70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632元(10,704X8);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4,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78元【(10,704-9,850)X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14元(10,338X3)、护理费10,000元、医疗费3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开庭当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原告并当庭撤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在职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过工资18,8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入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将医院开具的3个月病假病情证明书交付被告并办理了请假手续。2020年12月5日,原告复工后,发现其岗位已由他人顶替,原告无岗位故只能离开。2021年1月29日,原告伤残情况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认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认为,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时,即2021年1月29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5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金、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护理费、2021年1月13日工伤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交通费、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21年12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9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陈宗宽(原告)与被申请人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宗宽(原告)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13.79元;三、被申请人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宗宽(原告)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400元;四、对申请人陈宗宽(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5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2020年8月5日,原告遭受工伤事故伤害,2020年8月7日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5日,原告返岗上班至2020年9月2日,此后,原告不告而别。现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并无依据。关于劳动合同,被告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由班组长汤松根,并由其与其管理的木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此后发现原告劳动合同系他人代签,故并非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按照3,1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20年9月,故不愿意再支付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还曾委托专人照顾原告,不存在需支付的护理费。对于护理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费及交通费,应向社保部门申领,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木工一职,在职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过工资共计18,8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5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于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50元。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金、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护理费、2021年1月13日工伤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交通费、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21年12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9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陈宗宽(原告)与被申请人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宗宽(原告)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13.79元;三、被申请人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宗宽(原告)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400元;四、对申请人陈宗宽(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普劳人仲(2021)办字第913号《裁决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确认于本案庭审前并未向对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9月27日解除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基于劳动合同解除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主张,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于被告认可的出勤至2020年9月2日后,履行请假手续或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9月2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并无依据。被告虽辩称其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辩称难以采信,原、被告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工资标准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基数,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亦确认按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发基数9,85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月工资9,850元。以该工资标准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93.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20年8月25日后病假或持续就医,本院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至2021年1月29日难以支持。仲裁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20年9月30日结束,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按月工资3,1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8月至9月工资,按照工资标准9,850元计算,尚余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及金额更正后予以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原、被告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并未提出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若已发生相关费用,原告可凭相关票据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宽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693.09元;
三、被告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宽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3,500元;
四、对原告陈宗宽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长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杨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彦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