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襄阳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3)鄂06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鄂06行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杰。
出庭负责人舒某平,襄阳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湖北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
委托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杨某因诉被上诉人襄阳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2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舒某平、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7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襄阳新天地二期财神巷1号楼、襄乐府5号楼裙A地下室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林某华通过他人承包了襄阳新天地二期财神巷1号楼土建工程,又按35元/平方米价格将木工作业分包给杨某,由杨某负责组织木工班施工。赵某强、杨某乐、徐某等人受杨某雇请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杨某按照350元/天支付给徐某等班组人员,支付工人工资后的剩余工程款为杨某所得。2021年1月30日12时50分左右,赵某强在**巷**号楼楼顶施工平台上,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杨某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打架,赵某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及参与冲突的工人杨某乐、徐某戳伤。同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定中门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杨某的伤情经襄阳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左侧胸部刀刺伤;2.左侧颈部刀刺伤;3.双肺挫伤;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5.左正中神经损伤。2021年1月31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作出樊公(定)行罚决字〔202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1年1月30日12时50分左右,赵某强在樊城区**路**巷**号楼楼顶施工平台上,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杨某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打架,赵某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及参与冲突的工人杨某乐、徐某戳伤,造成双方多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民警在现场附近缴获刀子壹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赵某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收缴刀子壹把。”2021年5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作出樊公(定)行罚决字(2021)1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1年1月30日12时50分左右,赵某强在樊城区**路**巷**号楼楼顶施工平台,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木工班长杨某发生口角,杨某推搡赵某强,赵某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及参与冲突的现场工人杨某乐、徐某划伤,拉扯过程中徐某殴打赵某强。该案件造成杨某轻微伤、徐某轻微伤、杨某乐不构成轻微伤,赵某强无明显伤情。案发后赵某强已被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时收缴管制器具刀子壹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杨某行政拘留三日。”杨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处罚决定。杨某不服,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樊(公)定行罚决字(2021)1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襄政行复决字(202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鄂0606行初287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鄂06行终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行政判决认定赵某强在襄阳新天地工地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木工班组组长杨某发生争执。
2021年12月2日,杨某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21〕第2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某不服该决定,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林某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5月1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606民初10212号民事判决,认为:经审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经层层分包给了林某华,林某华又将木工活分包给杨某,杨某又雇请徐某等人在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杨某并无证据证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或某某公司招用其工作,亦没有证据证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或某某公司有与其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证据证明其与某某集团公司或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杨某请求判令其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2022年8月9日,杨某以其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伤害为由向襄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襄阳市人社局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要求其按规定提交举证材料。某某公司举证称:杨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襄阳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杨某系某某公司承建项目工地的木工,于2021年1月30日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争执,双方互殴时被刀戳伤全身多处。2022年5月1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襄阳市人社局认为,杨某虽然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杨某在工作期间因与他人的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双方打架后被刀戳伤全身多处,受伤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其受伤经过有襄阳市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杨某于2021年1月30日发生的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范围,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杨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襄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襄阳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事务的主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适用上述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属于工伤,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杨某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能够证实赵某强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杨某推搡赵某强引发冲突,赵某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刺伤。但杨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襄阳新天地二期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经层层分包给了林某华,林某华又将木工作业部分分包给杨某,杨某又雇请人员在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工作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本案杨某系木工作业的承包人,同时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发放工资是基于其作为劳务分包人的雇主职责,而非作为木工的工作职责。杨某系劳务分包人,其所受伤害系因工资发放问题引发争议所致,不应由用工单位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某认为发放工资系其工作职责之一,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鄂04**工伤不予认定〔2022〕0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杨某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襄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强与杨某因工资发放导致的是口角之争,产生肢体冲突的原因是赵某强不满工资数额,阻碍上诉人所在木工班组施工,杨某就上前推拉赵某强,让其离开,继而产生了肢体冲突。由此可见杨某是为了维持现场的施工秩序才与赵某强产生了肢体冲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他人互殴时被刺伤,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履行工作职责需合法合理,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诉人是木工分包工程部分的雇主也是木工。上诉人因打架互殴受到伤害并被行政处罚,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徐某提起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赵某强因工资结算问题与杨某发生口角,杨某推搡赵某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打架)过程中赵某强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划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参与打架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对杨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杨某作为木工分包工程项目部分的分包人(雇主)同时也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其雇请的赵某强发生争执,杨某推搡赵某强引发肢体冲突,被行政处罚。杨某与赵某强发生肢体冲突不是为某某公司争取利益,亦不是为了保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为自身利益与赵某强发生肢体冲突所受伤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该伤害与其履行木工工作职责之间也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瑛
审判员曾建彬
审判员梁慧星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