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游与陕西某某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鄂0606民初6743号原告:王某游,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606民初6743号
原告:王某游,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某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游与被告陕西某某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9169.05元(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3、请求判决被告缴纳2019年11月至202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500元(300元/天×5天×3.5年×2倍);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7000元×4个月)。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签订二年期限劳动合同,任维护工程师(巡检员)。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勤勤恳恳,但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还多次克扣原告的工资,答应的奖励也不兑现,为此原告2023年5月底离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但由于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机构视为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即原告放弃了该次劳动仲裁的权利。仲裁机构并未作出实质性处理,原告并未完成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条件。结合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并无异议,对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仅能主张在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之后的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差额,距今已经3年之久,超出了仲裁时效。3、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4、对于年休假,原告在职期间,申请了多次事假,并且在疫情期间也存在多次休息,不应由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游于2019年11月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未为王某游购买社会保险。
王某游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工资分别为10437.6元、7454.4元、3040.8元、12718.2元、2478元、2542.5元、3496.35元、8424.9元、2698.3元、8223.5元、11405.84元、2491元、1630.8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2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提交的请假单显示王某游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共请假14天,2021年请假4天。
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分别发出两份《关于与王某游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其中一份载明王某游2023年5月4日至5月7日连续旷工3天,公司决定自2023年5月8日与王某游解除劳动关系。另一份载明王某游自2023年5月4日至5月31日已连续旷工28天,公司决定自2023年6月1日与王某游解除劳动合同。
还查明,2023年5月16日,王某游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王某游与某某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王某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59169.05元;3、请求裁决某某公司缴纳2019年11月至202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王某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0500元;5、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王某游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游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该仲裁机构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襄劳人仲定字[2023]3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2023年6月25日,王某游再次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23]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王某游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11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原告的报酬由被告按期发放,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自2019年1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旷工,故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8日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提起仲裁,以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要求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且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80元(6420元×4个月)。
原告自2019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签订,应当支付原告自第二个月开始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诉讼主张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入职满一年后才能享受年休假,即原告应从2021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21年、2022年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03元(6420元/月÷21.75天×5天×2年×2)。因2023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要求202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职期间,申请了多次事假,并且在疫情期间也存在多次休息,不应由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主张,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9年11月至2023年5月的社保费用,因社保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首先,上述纪要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其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亦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故被告提出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游与被告陕西某某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陕西某某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游经济补偿金25680元;
三、被告陕西某某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游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0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金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慧洁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