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颖与张坤、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许颖。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委托代理人张世海。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9号
原告许颖。
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坤。
委托代理人张世海。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冰,财保枣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颖与被告张坤、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颖的委托代理人江龙,被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海、李波,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颖诉称,2014年7月10日6时20分,被告张坤驾驶鄂FE9626东风牌货车由东津世纪城方向往襄阳市刘集飞机场方向行驶,行至张湾街道办事处钻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将驾驶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李清及乘坐人许颖撞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许颖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的医疗费11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4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40天)、误工费13316.34元(3473.83元÷30天×115天)、护理费4588.88元(3441.66元÷30天×40天)、残疾赔偿金81386.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即45812元﹢被扶养人李梓琪生活费866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11年×10%÷2人)﹢被扶养人李梓瑞生活费110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14年×10%÷2人)﹢被扶养人许定平生活费15887元(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20年×10%÷2人))、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592.92元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坤负担。
被告张坤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已达成协议,只要张坤垫付医疗费就不再追究责任,另外我们已投保险。
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张坤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6时20分,被告张坤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E9626东风牌货车,由襄阳市东津世纪城方向往襄阳市刘集飞机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钻石大道襄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与李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许颖)发生碰撞,致李清、许颖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许颖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1135.6元,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骨折错位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引起再次骨折)、何时去除外固定物;2、有后遗左踝、腕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骨折愈合延迟等可能,必要时再次手术;3、患者复诊时需把此出院小结带来以便医生参考详细了解病情以利准确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时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小锋护理。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29.6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襄州区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16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1月;2、定期复查1月1次,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5日,原告许颖的伤残程度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颖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8日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颖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许颖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发时,鄂FE9626东风牌货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另查明,原告许颖与丈夫李小锋生育女儿李梓琪(2007年10月6日出生)、儿子李梓瑞(2010年8月9日出生),三人均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大桥湖社区居民。许定平(1957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许颖的父亲。原告许颖于2011年11月至事发时止在襄阳锦云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作,在该单位宿舍居住,其2014年1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3487元、3493元、3457元、3485元、3435元、3486元。原告丈夫李小锋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上水足浴城工作,2014年2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3455元、3315元、3450元、3483元、3486元、34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许颖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481.2元、误工费13316.34元(月平工资3473.83元÷30天×11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588.88元(月平工资3441.67元÷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残疾赔偿金6707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即45812元﹢被扶养人李梓琪生活费94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李梓瑞生活费11812.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15年×10%÷2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9260.92元。
还查明,本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8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其中(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8号案件原告李清的财产损失费用为1809.5元、医疗费用为45546.9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54099.82元;本案原告许颖的医疗费用为12881.2元、伤残赔偿费用为88679.72元。以上两案的财产损失费用总额为1809.5元、医疗费用总额为58428.1元、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242779.54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E9626东风牌货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许颖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坤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许定平生活费15887元,由于许定平未年满60周岁,也未能举出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20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鄂FE9626东风牌货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8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两案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8428.1元,本案的医疗费用数额为12881.2元,所占比例为22%;两案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242779.54元,本案的伤残赔偿费用为88679.72元,所占比例为37%,故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200元、40700元。由于鄂FE9626东风牌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剩余损失59360.92元的80%即47488.74元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59360.92元的20%即11872.18元由被告张坤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颖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1481.2元、误工费13316.34元、护理费45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7074.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26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9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2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7488.74元;被告张坤赔偿11872.18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