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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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怀雷与王家荣、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孙怀雷,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荣,男,1965年2月2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96号

原告孙怀雷,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荣,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代表人戚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伯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怀雷与被告王家荣、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雷的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2时左右,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服务区处,被告王家荣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在其左侧停车休息由我驾驶的吉B×××××(吉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吉B×××××(吉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家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车损为114714元。被告王家荣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损费114717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22717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保单4份,证明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家荣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

5、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吉B×××××(吉B×××××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85314元,贬值损失约为29400元,支出鉴定费8000元。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吉林市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其系吉B×××××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王家荣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家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合同约定不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6份证据被告王家荣有异议,认为吉林市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应提供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委托鉴定后,由于原告所载货物已销售,现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但该鉴定结果系具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王家荣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免除自己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属格式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部分条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2时左右,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服务区处,被告王家荣驾驶其所有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在其左侧停车休息由原告驾驶的吉B×××××(吉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吉B×××××(吉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家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吉B×××××(吉B×××××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853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约为29400元。支出鉴定费8000元。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孙怀雷自愿放弃对被告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家荣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吉B×××××(吉B×××××挂)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853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约为29400元,以上共计114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王家荣、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连云港驰越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怀雷1147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王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陶海英

人民陪审员马云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