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石从贵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鄢家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
代表人:罗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鸿燕,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邵辉,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垭子街村3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邵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石从贵,居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能英,居民。
一审被告:鄢家寿,司机。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邵辉、邵某、石从贵、王能英及一审被告鄢家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邵辉、邵某、石从贵、王能英亦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及邵辉、邵某、石从贵、王能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桂刚毅
审判员代欢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唐艳红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