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王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务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王某甲,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务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廖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儿子王某乙出生,2007年共同购买一套房屋,2010年办理房产证。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夫妻财产中应得部分支付抚养费。
被告廖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开始发生争吵。期间,双方未能消除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真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