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平。2014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67752。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丽水新城号。
负责人张守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层。
法定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剑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及武汉顺泰汽车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持证驾驶小车载胡某丙、王某丙、吴某、张某甲由马畈往漕河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横车镇周桥村路段时与同向张某乙驾驶的水泥罐车发生追尾碰撞,轿车失去控制后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倒地受伤,胡某丙、王某丙当场死亡,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某甲和张某甲均受伤。后经本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受伤,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22天、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3,812.81元(其中后期医疗42,500元)、误工费35,550元、护理费9,6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140,184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893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损失263,808.56元。由被告人胡某甲及附带民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共同承担。并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虽其在事故中受伤,但还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被告人已全额赔偿死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对社会没有危害性;4、被告人因交通肇事受伤未痊愈。综上,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1、本案侵权人系胡某甲,张某丙不应当承担责任;2、张某乙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人的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至事故发生前在黄州区工作不满一年;4、营养费计算过高;5、伤残鉴定系原告人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双方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应以重新鉴定的数额为标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波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实际车主系张教军,不是张某乙,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赔偿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人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张某乙从业资格证(上岗证)、驾驶证、鄂A×××××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辩称,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牌号为鄂A×××××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责任险,投保的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扣减5%的免赔率。原告损失金额和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提交以下证据:1、出险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2、商业险投保单一份;3、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武汉顺泰汽车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持C1证驾驶新A××××ד丰田”牌小车载胡某丙、王某丙、吴某、张某甲沿着浠岚线由马畈往漕河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横车镇周桥村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同向张某乙驾驶的鄂A×××××水泥罐车发生追尾碰撞,轿车失去控制后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倒地受伤,胡某丙、王某丙当场死亡,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上死亡,被告人胡某甲和乘坐人张某甲受伤送往医院急救。后经本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急救,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因受伤在家康复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
另查明,张某乙所驾驶的鄂A×××××水泥罐车所有人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蔡甸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限额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丙的亲属、被害人吴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甲及胡某丙、吴某、王某乙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胡某甲垫付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6.2万元、张某乙垫付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交通肇事受伤,伤残八级,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22天、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312.81元,胡某甲、张某乙已支付82,000元,余下医药费11,312.81元;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为:医疗费11312.81元、误工费14,397元、护理费3,348.75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0,18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损失175,99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接到张某乙报警,出警后发现胡某丙、王某丙当场死亡,被告人胡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后胡某甲因受伤在家接受调查。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胡某丙42.5万,赔偿王某丙28万,赔偿吴某26万,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共计96.5万,由胡某甲承担63.15万,张某乙承担33.35万。
(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胡某丙、王某丙、吴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告人胡某甲达成协议,并赔偿谅解。
(4)被害人王某甲收到胡某甲现金5千元并出具承诺书。
(5)胡某甲、张某乙驾驶证查询基本情况、张某乙驾驶证一份。
(6)机动车新A×××××、鄂A×××××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甲无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7)胡某丙、胡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吴某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
(8)接警单综合信息和接警工作登记表证实:由张某乙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驾驶鄂A×××××水泥罐车行驶至横车周桥村路段时,一辆小车撞到其车的左后部,一辆摩托车倒地侧滑,其打110报警(时间是21时01分),后打了120救护,其从小车抱下司机和副驾驶室后面一人,其中两人已经死亡。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胡某丙的朋友都在其家吃饭喝酒,后胡某丙坐胡某甲车子到漕河。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横车镇周桥路段时,对向有一辆小车要超前面一辆大货车(水泥罐车),其摩托车忽然一晃倒地昏倒。
(4)证人范某、袁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丙打电话让其去喝酒,晚饭后提前开车走了,一个多小时后给胡某丙打电话没人接,其返回至横车周桥路段时见新A×××××的小车发生车祸。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6月7日晚,胡某丙打电话叫其去吃饭,后胡某甲说请客去漕河吃宵夜,其与胡某丙几人坐胡某甲车后出发,胡某丙坐副驾驶位,其与吴某、王某丙坐副驾驶后面。9时10分左右,行至周桥村路段发生车祸。被告人胡某甲垫付其医药费6.2万元,张某乙2万元。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6月7日下午,胡某丙叫其吃饭,20时左右吃完饭,胡某丙等人到漕河吃夜宵,胡某丙、张某甲、吴某和王某丙坐其车子到漕河,21时许,车行驶至周桥路段时,同向行驶后方的一辆大货车超其车后在前方右转向,其撞到货车后面发生事故,其马上打“110”报警后被人送医院就诊。
5.鉴定意见
(1)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尸表检验所见严重颅脑损伤并肢体损伤致死是胡某丙、王某丙、吴某唯一死因,依据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2)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甲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张某乙夜间驾驶机动车尾灯不全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
(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新A×××××”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位于其前方的“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接触后,“新A×××××”小型轿车车体发生顺时针偏转,其后,“新A×××××”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鄂J×××××”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
6、勘验笔录
蕲春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7日21时21分至22时20分在西岚线横车镇周桥村6组路段做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刑事照片和事故现场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机动车查询结果二份、
保险单二份,拟证明鄂A×××××水泥罐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胡某甲处)。
蕲春县医院住院收据一份、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发票九份、马畈卫生院门诊发票一份。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五份及出院记录;
交通费、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
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500元。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
劳动协议书二份、证明三份、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原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前系在黄州居住从事门窗加工,于2013年1月份起在黄州开发区新港三路居住以及工资收入。
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张某甲左第1-10肋骨骨折术后,右第1-3肋骨骨折,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伤残8级,增加赔偿指数2%,以及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
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对身份信息及机动车查询结果、保险单均无异议,对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2、对马畈卫生院发票有异议,属于私下就诊,没有转院证明,是否与本案由关联,无病历进行印证;3、交通费需要根据陪护人、出行情况,对住宿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4、对鉴定费没有异议;5、对陪护证明有异议,陪护应当医疗机构写明需要谁陪护、是否需要二人陪护;6、对劳动协议书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等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街道办事处证明必须提供证明人,不具有证明效力,张某甲在城镇生活不满一年,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营养费过高,针对原告的伤情一千元为限;8、对于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应双方重新选择鉴定机构。9、因本案涉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还包括胡某甲先行赔付的三名死者赔偿款,保险赔偿要预留三名死者的份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波同意被告人胡某甲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发表质证意见,交强险应由各责任人分担,其他同意胡某甲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附带民事部分,本院结合庭审各方质证意见并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医院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亦不能提供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后期治疗费及后期误工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按照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明,以同行业标准计算。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护理费在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期有明确意见,需要二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
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伤情以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张某乙认为实际车主是张教军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8、关于胡某甲先行赔付三死者损失与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人胡某甲提出保险公司预留其赔付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
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甲因此次交通肇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家里治疗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虽不成立投案自首,但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王某丙、吴某的亲属及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张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造成了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丙作为胡某甲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乙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鄂A×××××车辆,挂靠登记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下,其应与张某乙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其他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75,9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张某甲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5,958元,合计135,958元。
由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39,195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8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双全
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