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发布时间:2015.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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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鑫、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代为进行和解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鑫、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2、代为进行和解,3、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曹某某。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鑫、李波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2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200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农村承包经营土地及原告母亲共同的房屋。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襄樊市襄阳区民政局鄂襄阳结字第030400836号结婚证档案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被告曹某某入赘到原告家。200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6月外出打工。2015年2月24日带领其母亲到石桥镇黑龙集卫生院治病,次日又带领其母亲外出治病,并与被告曹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确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夫妻之间能够互尊互爱,相互履行义务,尊老爱幼,克服缺点,改正易犯的错误,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同时被告声称对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文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何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