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安详、上诉人郝锐侠、上诉人朱小丽、上诉人牛睿哲与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安详,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锐侠,女,195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安详,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锐侠,女,1956年6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丽,女,1984年9月2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睿哲,男,2012年12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理人:朱小丽(系牛睿哲之母),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牛安详、上诉人郝锐侠、上诉人朱小丽暨上诉人牛睿哲的法定代理人朱小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巍,该公司路面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安详、上诉人郝锐侠、上诉人朱小丽、上诉人牛睿哲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路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安详、上诉人郝锐侠、上诉人朱小丽暨上诉人牛睿哲的法定代理人朱小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襄阳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巍、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确认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4月3月5日,朱小丽与襄阳路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襄阳路桥公司租赁朱小丽的临工50装载机用于襄阳路桥公司沥青拌和站的装、卸工作,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暂定),租赁价为12000元/月/台,并约定由朱小丽提供操作人员2名。合同签订后,朱小丽依约将机械设备及操作人牛斌峰交给襄阳路桥管理、使用。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牛斌峰在襄阳路桥公司施工工地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被房庆奎驾驶的鄂FB5619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后逃逸,造成牛斌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房庆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牛斌峰虽由朱小丽提供,但从2014年3月5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朱小丽既不对牛斌峰进行管理,也无用工资质,牛斌峰一直在襄阳路桥公司安排管理下工作。所以从实质上讲,牛斌峰系与襄阳路桥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间为承揽关系,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襄阳路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朱小丽和牛斌峰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牛斌峰系朱小丽雇佣的装载机操作人员,装载机归朱小丽所有,其工作服从朱小丽安排,劳动报酬由朱小丽支付。2.襄阳路桥公司与牛斌峰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襄阳路桥公司与牛斌峰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襄阳路桥公司与牛斌峰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无论是劳动工具的所有、劳动报酬的支付、用工调派均与襄阳路桥公司没有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实襄阳路桥公司与牛斌峰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在襄阳路桥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安详、郝锐侠为牛斌峰父母,朱小丽、牛睿哲分别为牛斌峰妻子、儿子。2014年3月5日,朱小丽(出租方、乙方)与襄阳路桥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临工50装载机用于甲方拌和站,合同主要内容有: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暂定)。租赁单价:租赁单价按月计算,具体标准为12000元/月/台,上述租赁单价已包括机驾人员、机械维修、保养等一切明示或暗示的费用。租赁期满最后一月不满一个月则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为400元/天。机械设备使用地点及工作内容:甲方沥青拌和站以及甲方管理人员安排的其他施工地点。工作内容为沥青拌和站的装、卸工作以及甲方管理人员安排的其他任务。操作人员:乙方提供持有有效证件的合格操作人员2名,操作人员工资由乙方负责,食宿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设备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保证设备性能良好,租赁期间乙方自行安排设备的维护、保养,但维护、保养时间不应与甲方的正常施工相冲突,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设备正常工况下的额定燃料(柴油)消耗由甲方提供并承担费用,除燃料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该合同还对安全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租金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朱小丽派其丈夫牛斌峰担任装载机驾驶员,于2014年3月5日进场,牛斌峰未与襄阳路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场后工作时间根据拌和站的生产情况灵活安排,为工作需要牛斌峰住宿在拌和站。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牛斌峰在离其工作地点拌和站约3公里处的襄城区余家湖经济开发区305公交车站路段遭遇车祸,被房庆奎驾驶的鄂FB5619轻型普通货车撞到后当场死亡。房庆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斌峰去世后,其操作的装载机即停放在拌和站现场,朱小丽也未再派员操作,襄阳路桥公司也未再使用该装载机。襄阳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朱小丽支付了所有合同已履行部分租金(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租金)。同时,襄阳路桥公司尚支付了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租金。上述全部租金总计金额为133200元,朱小丽依据合同约定向襄阳路桥公司开具了机械设备租赁费发票。襄阳路桥公司称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分别于2015年1月9日、6月17日另行支付朱小丽现金4600元、30000元。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于2015年8月6日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家人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作为牛斌峰的近亲属,在牛斌峰因车祸去世后有权就其生前可能存在的劳动争议参加仲裁活动,该争议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具备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条件,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不服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牛斌峰是否与襄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载明内容显示,朱小丽将其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襄阳路桥公司使用,同时合同约定由朱小丽提供操作人员并承担操作人员的工资,由襄阳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同时由朱小丽开具发票。此合同名称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就其合同内容看,出租方提供的不仅仅是机械设备本身,还须提供操作人员,即机械设备与操作人员的劳务相结合,有别于单纯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故合同内容性质应为提供劳务的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牛斌峰受朱小丽的指派在襄阳路桥公司拌和站工作现场担任操作人员,在具体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接受劳务一方的襄阳路桥公司现场工作内容指示、安排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特点,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朱小丽、襄阳路桥公司
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牛斌峰作为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襄阳路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五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襄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牛斌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襄阳路桥公司二审中提交襄阳路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襄阳路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襄阳路桥公司招聘人员花名册(2014),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襄阳路桥公司单方制作,襄阳路桥公司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襄阳路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襄阳路桥公司路面分公司路面作业队考勤表,上诉人认为考勤表是复印件,可能存在伪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考勤表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小丽为履行与襄阳路桥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安排牛斌峰作为朱小丽出租给襄阳路桥公司使用的装载机的操作人员,并将牛斌峰派往襄阳路桥公司使用朱小丽出租的装载机的施工地点从事装载机的操作工作,襄阳路桥公司基于其与朱小丽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对牛斌峰从事的工作进行管理,牛斌峰的工资由朱小丽负责,牛斌峰的工资包含在襄阳路桥公司向朱小丽支付的费用中。从上述事实来看,牛斌峰是朱小丽直接招用的装载机的操作人员,牛斌峰实际从事的装载机操作人员的工作是受朱小丽的安排,向牛斌峰支付报酬的直接主体是朱小丽,襄阳路桥公司既不是直接招用牛斌峰作为装载机操作人员的主体,也不是直接向牛斌峰支付报酬的主体,故不能认定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牛斌峰从事的工作系直接接受装载机承租方襄阳路桥公司的管理而非系直接接受装载机出租方朱小丽的管理,但对牛斌峰从事的工作的管理方式是基于襄阳路桥公司与朱小丽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目的是为了便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履行,故不能依据牛斌峰从事的工作系直接接受襄阳路桥公司的管理的事实以及朱小丽向牛斌峰发放的工资来源于襄阳路桥公司向朱小丽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认定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上诉提出,朱小丽既不对牛斌峰进行管理,也无用工资质,牛斌峰一直在襄阳路桥公司安排管理下工作,所以从实质上讲,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要求确认牛斌峰与襄阳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牛睿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牛安详、郝锐侠、朱小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刘媛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