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甲妨害作证罪,姚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又名王荔),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2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又名王荔),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涛,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原执行园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某犯伪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姚某及辩护人刘江涛、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2月,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校车安全责任人陶某乙安排郭某驾驶核载6人的鄂f×××××黄色面包车,在襄阳市襄城区万山至卧龙路线接送20余名学生上下学。2015年12月1日下午该车在送22名学生放学途中被现场查获。此后,为使陶某乙逃避法律处罚,被告人襄阳市襄城区蓓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该幼儿园执行园长姚某、司机郭某作虚假证明谎称被查扣的车辆平时并不用于接送学生,当天是因为其他车辆损坏才临时调用被查扣的车辆,其本人亦于2015年12月4日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按照陶某甲指使,郭某和姚某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16日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被查扣车辆系被临时调用,意图使陶某乙逃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玉兰、郭某、陶某乙的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姚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主动供述其作伪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陶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没有犯罪意图,不构成犯罪之观点,经查,被告人姚某在被告人陶某甲明确告知其作伪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处理超员”的情况下,明知是虚假事实而予以证明,具有隐匿事实以帮助涉案危险驾驶犯罪相关行为人逃脱刑事追究的主观意图,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姚某系受指使实施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陶某甲、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姚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高红
人民陪审员张德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