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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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39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某。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602民初1394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

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骆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结婚,1974年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年。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6年与原告过上了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告生病时被告不闻不问、不尽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鸿奎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汤某现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原告此次起诉在判决生效后没有新情况及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