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308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691民初1308号原告:祺峰船舶制冷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殷华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91民初1308号
原告:祺峰船舶制冷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佛祖岭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殷华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祺峰船舶制冷设备(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峰船舶”)与被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浩动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峰船舶制冷设备(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峰船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先后签订了多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每次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有货款68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加工定作合同、发票、发货单七份,证明原、被告有多次合作关系。证据二,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68000元。
被告业浩动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之间,承揽人祺峰船舶与定作人业浩动力共签订8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祺峰船舶承揽业浩动力的相关产品,其中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安排生产,余款发货前付清。经双方对帐,2016年4月28日,祺峰船舶向业浩动力发送企业征询函,其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业浩动力尚欠祺峰船舶68000元。业浩动力在“结论”一栏的“信息证明无误”下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8份加工定作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祺峰船舶提供的八份定做合同以及相应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以及企业征询函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定作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68000元作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祺峰船舶制冷设备(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欠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湖北业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王启飞
审判员苏轶
审判员陶华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敖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