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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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91号陶茂娟与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691民初191号原告陶茂娟,女。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签、代领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91民初191号

原告陶茂娟,女。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签、代领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诉讼、反诉、上诉;代领款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138号。

负责人汪俊,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 ,湖北忠山(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代收财物)。

原告陶茂娟诉被告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茂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茂娟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新购买的风神A60轿车(车架号LGXXXXXXXXXXX02)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额68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16258元、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号牌,不符合上路条件,该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陶茂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车辆的所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无号牌新车投保车辆损失险68000及不计免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投保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用于证明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派工单、施救费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25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及施救费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施救费、维修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施救费有定额发票予以证实,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与维修费发票、派工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公安部门颁发的号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且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号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诚信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款、按责任赔偿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承诺书上手写的陶茂娟的署名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作出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陶茂娟通过4s店为其新购买的车架号为LGXXXXXXXXXXX02的风神A60汽车在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约定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9月30日18时0分,陶茂娟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305省道27KM+150M时,与前方周山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茂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山宏无责任。之后,王涛驾驶鄂FXXXX2号货车与前方陶茂娟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相撞。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茂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往南漳县交警队旁边的修理厂。原告的车损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6258元,其中材料费为11738元、工时费4320元、辅料费20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500元。为维修上述车辆,原告向襄阳红牡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6258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五张一百元面值的定额发票,陈述系在修理厂提车时的拖车费。被告提交诚信承诺书一份,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栏,有手写的内容为“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陶茂娟”。原告陶茂娟对署名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10月30日,投保车辆取得行驶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未领取车牌,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在未取得行驶证、未领取号牌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的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承保时即知晓投保车辆未取得行驶证、未领取号牌,且无号牌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号牌亦没有使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本案事故车辆是新车,不属于被告抗辩的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的情形,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陶茂娟为维修车辆及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6758元,属于车损险的承保范围,且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关于车损险和车损不计免赔险的有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定损费500元系被保险人陶茂娟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应由保险人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承担。故陶茂娟要求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上述保险金共计172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茂娟支付保险理赔款17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刘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云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