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兵与刘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418号原告:黄小兵,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哲,男,1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9民初418号
原告:黄小兵,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哲,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小兵与被告刘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刘哲、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1835元、护理费268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4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5673.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6时40分,被告刘哲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公路中间的隔离栏碰撞,后被撞的护栏又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襄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哲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且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费用不应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病情证明,前后矛盾,其建议休息时间与原告的病情不相符,本院对其不予确认;2.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襄阳党政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6时40分,在新野县××大桥路化肥厂路口东50米处,被告刘哲驾驶自有的豫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后被撞的护栏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黄小兵驾驶的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小兵受伤,两车及公路上的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复合伤1.头皮下血肿;2.右肩部软组织伤;3.双侧膝关节软组织伤;4.双手擦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656.82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到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2.颅脑损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504.93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17日,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45元。
另查明,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刘哲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与公路的隔离护栏相撞,后被撞的护栏又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刘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哲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黄小兵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13161.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
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
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计算31天为2170元;
5.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31天为2170元;
6.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7.车辆损失:按其实际支出的145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小兵的损失共计20006.7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已足够赔偿,故被告刘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且其伤情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此类用药,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兵20006.75元;
二、驳回原告黄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刘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义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XX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