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李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959号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颐高数码六楼。法定代表人:王豪,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1959号
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颐高数码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豪,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兵,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兵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121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6120.8元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另5000元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左右,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与方伟兵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后原告指导被告搜集了相关材料,并做好了诉讼准备工作。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即原告在被告与方伟兵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约定被告应于第一次从方伟兵处领取财产时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服务费数额为判决书、调解书、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中对方当事人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完成了一审代理工作。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并且方伟兵不履行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建议被告上诉,原告又为被告完成了上诉工作,并交纳了二审案件代理费。被告私下与方伟兵达成和解协议,方伟兵履行了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撤回上诉。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而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兵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波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服务事项为诉讼、执行阶段法律咨询服务、代理李兵参与诉讼程序。……。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按以下方式处理:判决书、调解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对方当事人应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李兵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约定:第一次领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关款项时支付。……。合同签订后,若李兵撤诉、不再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不经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同意解除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关系、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李兵在原服务费基础上增加支付服务费伍仟元。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李兵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是第一次领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相关款项时支付,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未举出证据证明李兵领取对方当事人支付的相关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飞
审判员荣雯芳
人民陪审员代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