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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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旋与洪笙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911号原告:罗旋,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2911号

原告:罗旋,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笙原,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罗旋与被告洪笙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笙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旋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以其所投资的襄阳怡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美家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希望原告注资。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注资10万元,被告每月按注入资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8月,原告发现怡美家酒店并不是被告投资的,就要求被告退还注资款,被告答应但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时,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笙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罗旋(乙方)与被告洪笙原(甲方)签订“股份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对甲方所投资项目进行注资,注资金额为十万元整,占据甲方经营项目的百分之十。2、乙方注入项目为:女贞巷8号楼整栋(襄阳怡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地址:襄阳市樊城区陈家营社区居委会女贞巷8号;3、…注入资金期间每月为乙方投入资金的百分之二作为保底分红,年保底为注入资金的百分之二十四…”。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罗旋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洪笙原,并由洪笙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旋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洪笙原2015年1月4日”被告洪笙原仅于2015年8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5000元,其余“分红”分文未付。同月,原告罗旋发现协议约定的注资项目(怡美家酒店)并非由洪笙原投资,故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怡美家酒店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设立为由崔平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7日变更登记为由崔平、袁文渊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8日变更登记为由崔平、袁文渊、姚松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洪笙原并不是怡美家酒店股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旋与洪笙原虽然签订了“股份协议”,但该“股份协议”从内容到形式与法律意义上的“股份协议”不相符,实际就是原、被告之间的一个民间借贷协议,罗旋所注资的10万元为出借给洪笙原的借款本金。原告罗旋持该“股份协议”及被告的“收条”请求被告洪笙原归还其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股份协议”中关于“分红”的约定,实际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罗旋自愿放弃从2015年1月4日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利息之外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笙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笙原偿还原告罗旋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洪笙原偿还原告罗旋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洪笙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小俐

人民陪审员陈玉琴

人民陪审员徐琳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