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发布时间:2018.03.20
阅读量:215 次

杨丽与襄阳市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乔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6106号原告:杨丽,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秀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6106号

原告:杨丽,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秀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韩乔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韩乔云,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王群,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丽与被告襄阳市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英创电子公司)、韩乔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及韩乔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襄阳英创电子公司之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29300元。3、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工资6000元。4、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市场开发奖1500元。5、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保费。6、请求依法判令韩乔云与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对上述二至五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到被告襄阳英创电子公司担任市场开拓员,负责销售被告单位的电子产品。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踏实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时及按照薪资考核制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离开被告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另韩乔云和被告公司的财务处于混同状态,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襄阳英创电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待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韩乔云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襄阳英创电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起诉韩乔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韩乔云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襄阳英创电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韩乔云。经营范围:电工电料、五金家具、家用电器、电子灯具批发零售。

杨丽称其与襄阳英创电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且公司拖欠其工资,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截图。微信截图显示对方名称为:韩总139××××5037。对方添加杨丽为微信好友打招呼内容为:我是牛哥(韩乔云)。韩乔云认可该微信是其本人微信账号。杨丽曾多次向韩乔云微信转入不定额款项。7月2日早上9时21分,杨丽向韩乔云发微信:“韩总:很感谢您的照顾!我确实能力有限,吃不了苦,离职申请我已递交,请尽快安排人接手,我怕自己坚持不了多久!。”8月3日,杨丽发微信:“韩总:我想问一下,我的薪资绩效考核是从几月份开始执行?底薪1500+车补500+全勤200+绩效考核1500,绩效必须完成,回款5个点的提成再加广告和工具投放每家10-20,是这样吗?”韩乔云回复:“7月份。你具体问下小韩总”。“今后不要一遇到困难就把辞职挂在嘴上······”。8月23日19时04分,韩乔云称“你听我劝还是回来上班。”

杨丽另向本院提交了试销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试销协议显示甲方(签名):杨丽151××××9288,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加盖有合同专用章。但协议因合同到期杨丽写明了“作废”。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原件上写明有作废,不应采信。

杨丽还向本院提交了其2017年10月11日9时44分与韩乔云的通话录音,证明襄阳英创电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通话录音显示:杨丽问韩总7月份的工资能不能给发点。对方回复称“我不可能给你发,你账没跟我了清,我凭什么给你发工资。什么手续都没办,说不干就不干。”被告韩乔云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和其通话。杨丽另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业务收款凭证及通话记录,该收款凭证显示电话139××××5037的客户名称为韩乔云。通话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1日9时44分,杨丽与139××××5037的号码通话3分51秒。襄阳英创电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表。

2017年11月6日,杨丽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襄阳英创电子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双倍工资、工资、市场开发奖等,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当日,仲裁机构认为杨丽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7]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丽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了试销协议、与韩乔云的微信截图及通话录音。原告与韩乔云的微信截图显示了原告与韩乔云为公司业务的联系、业务转款及其向作为襄阳英创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乔云提出过辞职,亦询问过其工资组成情况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亦显示其向韩乔云要求发放工资,韩乔云称要把账结清才能发工资。原告另提供的试销协议虽然上面手写的有作废,但能够证明杨丽之前在被告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工作,代表过襄阳英创电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由被告公司发放报酬,原告的工作内容亦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襄阳英创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因被告其作为用人单位工资表最能够真实反映出员工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但被告襄阳英创电子公司未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称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7年8月10日未再上班,本院以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9日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在和被告襄阳英创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乔云微信聊天时提及其工资组成为底薪1500元加车补500元加全勤200加绩效考核1500,被告韩乔云虽未明确回复,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工资组成,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绩效考核的证据,本院按照每月底薪1500元加车补500元加全勤200元共计2200元作为原告月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8月9日(即6个月另14个工作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16元(2200元×6个月+2200元/月÷21.75天×14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公司未发放其2017年7月份工资,襄阳英创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乔云称需要杨丽把账结清,才能发放工资。原告工作至2017年8月9日,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7月份工资2200元及8月份(7个工作日)的工资708元(2200元/月÷21.75天×7天),共计29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市场开发奖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襄阳英创电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因社保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称其所收货款支付给韩乔云,韩乔云和公司财产混同,但襄阳英创电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原告虽称韩乔云代收货款,但韩乔云系襄阳英创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其要求韩乔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丽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8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襄阳市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丽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8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16元;

三、被告襄阳市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丽2017年7月1日至8月9日的工资2908元;

四、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京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