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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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仕伟与襄阳市襄州区其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584号原告:樊仕伟,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民初3584号

原告:樊仕伟,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其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村汪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尹新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仕伟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其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明驾校)驾驶员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及被告其明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其明驾校开设的位于东××新区东津镇老汽车站院内的练车场练车时,案外人胡保国酒后到练车场要求练车,由于被告没有安排教练在现场指导,维持秩序,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训练,并遭受胡保国的殴打、漫骂,继而发生原告出于自卫,失手将胡保国打死的刑事案件。案件发生后,原告向胡保国亲属支付赔偿款36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费用,被告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培训场地,安排教练现场指导,并在培训的过程中保证原告的安全。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练习驾驶技术时,被告没有安排教练现场指导,并放任一个醉酒的社会人员到现场捣乱,让原告不能正常学习驾驶技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其明驾校辩称,原告所称的损失是其犯罪行为所致,与驾驶员培训合同无关。事发后被告及时进行了制止,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所举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其明驾校成立于2007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驾驶员培训(三级C1),其在东津镇的驾驶员培训场地是租赁东津老汽车站的场院,属开放式的培训场所。原告樊仕伟是其明驾校的学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培训合同。2016年3月17日下午,樊仕伟在其明驾校等候练车,当时学员张福卿正在练习倒车入库,其后是学员李文华,坐在副驾驶位上,再后面排的是原告樊仕伟。案外人胡保国并非其明驾校学员,当天中午在家中和几个朋友吃饭喝酒,酒后来到被告其明驾校在东津校区的练车场,将摩托车停在练车用的库位内,趴在教练车驾驶室的车窗上,将教练车的方向盘拽住,强行要求练车。张福卿见有人干扰,即喊教练过来,教练过来后让张福卿停车熄火,以免撞到人。这时樊仕伟上前劝阻,让胡保国不要干扰学员练车,遭到胡保国辱骂,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其明驾校工作人员将两人拉开。拉开几分钟后,胡保国又打电话喊其朋友过来,被告工作人员及其他学员劝原告先走,胡保国不让原告离开,一会儿其朋友过来后,胡保国又上前将樊仕伟按倒在地打了几拳,樊仕伟起身拿起其明驾校练车场供休息时坐的一长条木凳,朝胡保国头部击打一下,致胡保国倒地不起。被告其明驾校工作人员报警并将胡保国送往东津卫生院。胡保国因被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2日死亡。事发当天19时许,公安机关到樊仕伟家中将其带走。2016年12月29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樊仕伟赔偿胡保国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不含侦查阶段已赔付的一万元)。2016年12月30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樊仕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存在驾驶员培训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驾驶员培训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被告的合同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提供师资力量、车辆和合适的场地对学员进行驾驶技能培训;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教学、考试、人员和设施的管理,以适应培训工作的需要;建立安全生产制度,保证培训活动的安全,保障学员在培训中免受外界的干扰。本案中,案外人胡保国酒后进入教练场地被告方无人制止;原告见案外人干扰练车,在劝阻时又遭到对方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其后案外人在教练场打电话邀其朋友前来,可能制造更大事端,被告只是劝樊仕伟先走,在案外人不让樊仕伟离开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采取进一步的防范措施。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没有谨慎履行驾驶员培训合同所包含的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干扰行为虽由案外人实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樊仕伟向案外人近亲属赔偿的360000元,其根本原因是原告实施犯罪行为所致,被告没有适当履行保障义务,导致案外人对培训活动进行干扰,只是损害发生的前因。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联系,本院酌定其中的10%即36000元可以作为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国家标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2013)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其中对教练场地的安全条件,以上标准提出教练场应设置封闭设施,与外界采用物理隔离;教练场与其它区域之间应有隔离设施,并设有专人看守的通行口;教练场内应按照人车分离的原则布置人行通道等要求,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的教练场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审理认为,上述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本案当事人也没有约定采用上述标准,故上述标准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只应承担与其培训资质相适应的保障义务。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其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樊仕伟损失36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樊仕伟负担2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其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鸿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