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7.12.19
阅读量:215 次

李海珠与谢财伦、彭德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3民初6138号原告:李海珠,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财伦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83民初6138号

原告:李海珠,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财伦,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彭德发,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珠与被告谢财伦、彭德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海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谢财伦与彭德发以房抵债行为;2、判令谢财伦向原告交付抵款房屋;3、判令彭德发立即搬出抵款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谢财伦与彭德发以抵款房屋抵借款的约定及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彭德发将抵款房屋返还给被告谢财伦;3、判令被告谢财伦将抵款房屋交付给原告;4、依法确认抵款房屋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彭德发立即搬出抵款房屋;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枣阳市新天威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威公司)与谢财伦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新天威公司将办公综合楼二至五楼房屋,以每平米1500元的价格抵付给谢财伦,用以支付工程款,不足部分由新天威公司支付现金。2014年10月20日,谢财伦将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以抵款房屋抵付工程款,采取多退少补形式结算,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5年5月,该办公综合楼整体完工,谢财伦将办公综合楼交付给新天威公司使用,新天威公司将办公综合楼二至五楼交付给谢财伦,用以抵付工程款。同时,谢财伦将抵款房屋交给原告。原告由于没有钱装修房屋,将房屋空着,2015年6月开始外出打工。2016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在装修原告的房子,就多次告知被告该房屋己抵给原告,要求其退出房屋,被告不听劝阻。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彭德发迁出抵款房屋,开庭时彭德发拿出其与谢财伦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实为以房作为借贷担保的担保合同)予以抗辩,原告不得不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财伦将争议的房屋以欠工程款的形式抵给李海珠,后因欠彭德发的借款,双方又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抵付给彭德发。本案中因李海珠不是谢财伦和彭德发之间的合同相对方,无权请求确认谢财伦和彭德发之间的合同无效。故李海珠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谢财伦、彭德发系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中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