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杨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63H。
法定代表人:曾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项请求并非是劳动争议的范畴,被上诉人应当就该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后基于该案诉讼结果再处理本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终结后,双方就工伤赔偿及相关的劳动争议经过自愿、平等的协商后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已经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而且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杨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金额被上诉人签订的时候当时是空白的,而且数额明显不公平,该协议书是可撤销的。且该协议免除了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该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2、请求依法确认原审被告已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与原审原告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确认原审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4、请求裁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5、请求裁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400元;6、请求裁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未发的工作2350元;7、请求裁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79200元;8、请求裁决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9506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鹏于2016年7月到嘉业公司承建的襄阳东津新区公共租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作,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嘉业公司为杨鹏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2月6日,杨鹏在进行木工制模架工时,发生事故,致伤。2016年12月7日,杨鹏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嘉业公司支付。2017年6月8日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鹏在2016年12月6日所受事故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9日,经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鹏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7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2、现乙方(即原告杨鹏)要求甲方(即被告嘉业公司)就上述工伤事故给予赔偿并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此款由乙方直接向人社局领取),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及劳动关系的一切争议。……”庭审中,杨鹏提供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解聘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本解聘协议书,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杨鹏要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无效及要求嘉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工伤待遇等,向襄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杨鹏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襄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杨鹏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鹏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本案在审理期间,杨鹏主张嘉业公司为逃避自己义务,骗取杨鹏订协议,协议约定不平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由嘉业公司赔偿的款项,全部向人社局领取,免除嘉业公司的法定责任,该协议应是无效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约定35000元一次性了结本案的纠纷,按照杨鹏的伤残及湖北省××市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且约定该款由杨鹏直接向人社局领取,免除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杨鹏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嘉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未认定停工留薪期,杨鹏没有医嘱或工休证明,因此本院根据杨鹏伤情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来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审法院酌定杨鹏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双方均未提供杨鹏劳动报酬的证据,双方也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全社会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鹏的工资,即按47121元/年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嘉业公司应向杨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50元(47121元/年÷12×13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1781元(47121元/年÷12×3月);护理费由嘉业公司按襄阳2015年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计算为1187元(4241元/月÷30×0.7×12天)。杨鹏要求嘉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0元,因该费用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解聘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嘉业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解聘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嘉业公司应当给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嘉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27元(47121元/年÷12)。关于杨鹏主张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嘉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嘉业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对杨鹏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11780元(47121元/年÷12×6÷2月)。杨鹏主张嘉业公司支付未发工资23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鹏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杨鹏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二、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鹏经济补偿金39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781元、护理费1187元,以上共计67945元;三、驳回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鹏承担。
2018年8月20日,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21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内容如下:“1、(2018)赣01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4-6行“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11780元(47121元/年÷12×6÷2月)”更正为“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3560元(47121元/年÷12×6月)”。2、(2018)赣01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鹏经济补偿金39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781元、护理费1187元,以上共计67945元”更正为“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鹏经济补偿金3927元、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3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781元、护理费1187元,以上共计9150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襄阳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建筑业工伤保险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3560元,且双方约定的35000元的工伤赔偿额是高于社保部门给付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并没有免除我方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张结算单只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还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两项补助金的标准都是3560元,但是一审判决的相关事项应该按照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是9000多元,但我们对一审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未上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后,从襄阳保险管理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2492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21360元,两项共计46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双方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诉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该《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应撤销?3、如应撤销,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第2条的内容为“现乙方要求甲方就上述工伤事故给予其赔偿并提出离职。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此款由乙方直接向人社局领取),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及劳动关系的一切争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签订的基础是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且涉及的内容包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等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实际上应是劳动合同的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亦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被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先行撤销之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建筑工地上的普通务工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信息,并不能正确判断其在工伤事故赔偿中及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可获得的赔偿金额,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可获得的赔偿总额远超于双方达成的35000元,明显显失公平,故被上诉人在一年内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中明确“因双方协商一致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全社会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7121元/年)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927元的判决事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酌定三个月,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47121元/年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该项赔偿金额亦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襄阳2015年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的劳动地点在湖北省××市,工伤保险亦在襄阳缴纳,故该补助金应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计算,即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个月(十级伤残),而根据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发布的通知,襄阳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37元/年,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0225元(45337元/12个月×8个月)。一审法院对此项赔偿金额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入职,应于入职后一个月内知道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12月5日提请仲裁申请,故其2016年12月5日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支持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3927元(47121元/年÷12月)。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鹏经济补偿金3927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781元、护理费1187元,以上共计51047元;
四、驳回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琳
审判员龚江
审判员周朝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