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
发布时间:201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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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21民初1350号原告:杨鹏,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1民初1350号

原告:杨鹏,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中大道7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63H。

负责人:曾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立红,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鹏与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2017年10月3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5、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6400元;6、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发的工作2350元;7、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79200元;8、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95064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东津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建设项目工作,工资按原告架设的模板表面积计算。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被砸伤,同日到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7年6月8日,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9日,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因与被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等纠纷,原告向襄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嘉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2点:1、原告请求的第一项撤销赔偿协议并非是一个劳动争议,该项请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审理;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终止,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双方均应按赔偿协议履行义务,按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鹏于2016年7月到被告嘉业公司承建的襄阳东津新区公共租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作,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进行木工制模架工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12月7日,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7年6月8日襄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杨鹏在2016年12月6日所受事故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9月29日,经襄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杨鹏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2、现乙方(即原告杨鹏)要求甲方(即被告嘉业公司)就上述工伤事故给予赔偿并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叁万伍仟元整(此款由乙方直接向人社局领取),以终结双方有关工伤事故赔偿及劳动关系的一切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解聘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本解聘协议书,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原告要求确认工伤赔偿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工伤待遇等,向襄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襄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协议书、出院记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主张被告为逃避自己义务,骗取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不平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由被告赔偿的款项,全部向人社局领取,免除被告的法定责任,该协议应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35000元一次性了结本案的纠纷,按照原告的伤残及湖北省襄阳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且约定该款由原告直接向人社局领取,免除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停工留薪期,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未认定停工留薪期,原告没有医嘱或工休证明,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来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杨鹏劳动报酬的证据,双方也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全社会建筑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即按47121元/年计算。综上,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50元(47121元/年÷12×13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1781元(47121元/年÷12×3月);护理费由被告按襄阳2015年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计算为1187元(4241元/月÷30×0.7×1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00元,因该费用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聘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解聘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27元(47121元/年÷12)。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11780元(47121元/年÷12×6÷2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发工资23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鹏与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鹏经济补偿金39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781元、护理费1187元,以上共计67945元;

三、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欣

人民陪审员黄凤梅

人民陪审员喻礼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锐

书记员卢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