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平与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1347号原告:李大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1347号
原告:李大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开放广场B栋1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279500。
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大平与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共享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平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还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判令被告恢复上述房屋原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月租金10297.25元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租金61783.5元),并按应支付占用费的20%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被告于2007年9月7日交付了上述房屋,并委托襄阳市放杰商业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放广场商铺租赁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租期五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开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交还房屋,并拖欠租金,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享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买卖合同,但房屋界址不明,不便腾退,否则对双方利益都有影响;双方签订的《开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须将该房屋继续委托被告租赁,被告也通知原告续签协议,但因双方就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续签协议,上述房屋应默认为不定期租赁;且双方的租金交易习惯是年缴,因给付期限未到,并非被告拒绝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襄樊市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李大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大平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73平方米、每平方米28021.36元,总金额1029225元等。襄樊市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向李大平交付了房屋。李大平于2007年7月15日与原襄樊市放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开放广场商铺租赁委托责任协议书》,约定租期为五年,从2007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每年10月18日前支付租金等。租赁期满后,李大平(乙方)于2012年9月8日与共享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开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商铺出租给甲方使用,租期五年,2012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每年租金为123507元,租金按年支付,在每年10月18日前给付;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乙方须继续委托甲方统一租赁,租金双方协商但不得低于本协议价;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租金的,乙方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后甲方仍未支付租金的,甲方应按当月应付未付租金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租赁合同,共享实业公司也未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共享实业公司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前提下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恢复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原状,本院认为被告共享实业公司经原告李大平允许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也是被告开展经营所必需的条件,除动产部分归被告自有外,其余不动产装修添附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恢复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享实业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并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参照原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月租金10297.25元支付逾期腾房占用费至交还房屋之日的请求,本院按双方约定的月租金10292.25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新的租赁协议,视为原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不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占用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还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第2幢第1层B11号房屋;
二、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8日起按月租金10292.25元向原告李大平支付租金至交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为672.5元,由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