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9.10
阅读量:215 次

杨慧俊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俊,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俊,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厉朝阳,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童铭。

原审第三人: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襄阳市。

主要负责人:魏伟。

上诉人杨慧俊为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借款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慧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本案装修商户为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不是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使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放借款,故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时间,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根据杨慧俊的指令发放借款,而且因装修公司已不知去向,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应予解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返还杨慧俊不应偿还的本金。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慧俊全部上诉请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杨慧俊相应的还款系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商户名称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是由杨慧俊在借款时通过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点击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据杨慧俊申请向其一次性发放借款。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意见,补充如下: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慧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贷款关系,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代为还款的责任,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扣划杨慧俊的还款符合合同约定。遂亦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慧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慧俊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2.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杨慧俊不应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666.64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杨慧俊(甲方)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分期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希望通过易日升平台办理消费分期,所涉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乙方仅对甲方在乙方的合作商户(指为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经销商)处购买“产品或服务”时产生的消费金额提供分期服务,质量及售后问题由商户全权负责;乙方承诺按时将出借人发放给甲方的借款支付至为甲方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户的银行账户;分期服务包括信用评估、代收、代扣、代付等;分期服务费率为0;等等。

同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慧俊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向杨慧俊出借资金,并根据杨慧俊的指示将资金直接支付给为其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特约商户(简称商户)用以支付产品和服务费用;合同中确认的商户名称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商为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总利率为0,分期期数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合同还约定,杨慧俊授权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向杨慧俊发放借款,杨慧俊同意并授权前述借款直接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杨慧俊实际消费的商户;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据管理服务商的指令向杨慧俊发放分期借款;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慧俊指定的商户账户完成出借资金的扣划,即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杨慧俊即对分期借款相关款项负有还款义务;杨慧俊不得以在商户的退货或取消服务的行为或在商户消费、服务过程中的瑕疵拒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因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法扣划的款项,可由管理服务商通知客户或客户按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管理服务商账户,管理服务商对客户还款金额进行确认后,由管理服务商划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信托财产专户;因杨慧俊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全部由杨慧俊承担;等等。

同日,杨慧俊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作为发包方,委托后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工期12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36,006元,竣工后据实复核结算;合同签订后,杨慧俊预付50%工程款,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工程款,家具、天花、厨卫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7%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工程款。

2017年12月30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名称为“童铭”、中国民生银行总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金额46,005元。根据《还款代扣授权书》的指示,2018年1月至4月期间,杨慧俊账户被扣款合计16,666.64元,“账单明细”还显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家装”。

2017年11月,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均系乙方)分别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两份《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均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开展专项分期借款的特约商户,凡在乙方购买施工服务以及配套产品/商品的最终用户,其应推荐客户向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专项分期借款业务,并应在申请人申请并办理该业务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指导、协助及配合;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申请人进行独立的放款前调查,在收齐专项分期借款审查所需资料后按照内部程序并依其酌定权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将分期资金划入申请人账户,如审批未通过,其有权拒绝向申请人提供分期借款;乙方应向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开户银行账户,当相关信息变更时,乙方应及时通知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名称为童铭,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该协议的附件包括:1.乙方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易日升金融产品确认函》,确认分期期限为12个月,乙方需全额承担补贴费率7.99%。2.《易日升金融财务运营细则说明》。

2017年10月28日,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具《收款授权委托书》,称授权其公司法人/负责人童铭作为被授权人使用其私人银行账户代公司收取款项。另外,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童铭。

审理中,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依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扣除商户贴息3,995元,最终向“童铭”账户发放贷款46,005元。杨慧俊对此表示,上述证据显示的放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无法匹配,不清楚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实际放款;即使放款,也应发放至装修商户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账户,因此本案系争的放款义务并未完成。杨慧俊还称,之前其以为按约放款了才归还了四期借款,但不清楚贷款合同中的商户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续其被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告知未收到贷款。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均确认了系争贷款发放的账户为童铭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慧俊称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借贷款5万元的合同义务故要求确认解除信托贷款合同,并要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扣款16,666.64元。但细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慧俊签订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后者同意并授权本案系争借款直接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为杨慧俊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特约商户,并在合同中披露商户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但杨慧俊应当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中出现的商户名称负有谨慎审核的义务。鉴于其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贷款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按期归还了四期款项,加之其曾确认装修公司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履行过部分合同义务,故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

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明确了最终贷款发放的账户以及商户需全额承担补贴费率7.99%。因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应约定,在扣除了约定由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额承担的补贴费率之后向该约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6,005元;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后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杨慧俊的账户进行了扣款。故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均无违约之处,对于杨慧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杨慧俊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由于未收到系争贷款因此不予装修,但其对该节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杨慧俊的诉称意见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杨慧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7元,公告费600元,由杨慧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慧俊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贷款合同》,其中“商户名称”一栏应由借款人选择确定。2.《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合同自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至杨慧俊指定商户的银行账户之日生效。3.杨慧俊主张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解除贷款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贷款合同是否生效,关键在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向杨慧俊指定的商户发放了借款。杨慧俊认为其指定的商户为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中载明的商户,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是向童铭发放借款。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向贷款合同约定的商户,即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贷款合同中商户名称系由杨慧俊进行选择并确认,故应认定杨慧俊指定接受借款的商户为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次,杨慧俊系通过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而根据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易日升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借款的账户即为童铭案涉账户,故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童铭该账户汇款即为向江苏面对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款项。杨慧俊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指定的商户发放借款为由主张贷款合同未生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杨慧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本院认为,即使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向商户发放了借款,杨慧俊亦不能以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此外,杨慧俊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系获得资金融通,装修仅为资金用途,而非合同目的,杨慧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以及据此要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日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其已归还本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慧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由上诉人杨慧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婕

审判员沈竹莺

审判员周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