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市消防支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再1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再16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市消防支队。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万胜国,该支队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诉人李昊与被申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市消防支队(下称襄阳市消防支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消防支队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昊也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李昊与襄阳市消防支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6民终4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昊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襄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7)42000000261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鄂民抗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李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被申诉人襄阳市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审认定襄阳××××支队和李昊对租赁房屋的消防建设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合同履行不能均有过错,判决消防支队仅承担60%的责任,与合同的明确约定不符。长征宾馆因消防问题被查封根本原因,一是租赁房屋喷淋设施,二是没有设置第二消防通道,该两种责任均在襄阳××××支队。无论根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的实际情况看,消防设施不合格而致长征宾馆被查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应由襄阳××××支队全部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李昊租赁房屋经营宾馆,保证宾馆设施符合消防要求是其自身的义务”,认定双方都有过错,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不符,判决襄阳××××支队对“装修残值、增加的永久性基础设施损失、设备折旧损失按照60%,即1662084.41元补偿给李昊”,实体判决不公,该三项赔偿数额均应由襄阳××××支队承担全部责任。2、判决李昊按2015年租金标准承担占用使用费的50%,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李昊没有阻却房屋的交付。2013年4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消防大队以消防设施不合格为由,查封了宾馆。2014年10月15日,襄阳市消防支队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该纠纷便一直处于诉讼之中,合同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因纠纷未予解决,在过错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对涉诉的相关资产需要进行评估,对装修及其他争议财产需要维持现状,等待纠纷解决,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了确认,并非李昊故意拒绝交付。其次,租赁的房屋依法已不具备以宾馆对外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条件。根据襄阳××××支队的通知,长征宾馆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该宾馆于交付时不具备对外经营的条件。因此,租赁的房屋无法取得以宾馆为合同目的租金收益。判决李昊按2015年租金标准承担占有使用费的50%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李昊申诉称:同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一致。
被申诉人襄阳××××支队辩称:襄阳××××支队只是交付房屋,且李昊已经营了两年,消防不合格并不是襄阳××××支队的问题。李昊因消防不合格后就没有经营了,但其一直占用该房屋,合同期满后,襄阳××××支队要求李昊交付房屋,但仍没有交付,原审判决李昊承担占用费并无不当。
襄阳××××支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昊交还位于襄阳市××区××路××号的房地产,及双方在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武警消防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归襄阳××××支队所有的财产;二、判令李昊给付自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欠交的租金2992816.5元,9月30日后,按每月151938.25元支付,直至交还所租赁的房屋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昊承担。
李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襄阳消防支队赔偿下列损失:一、装修损失,以实际鉴定数额为准;二、设备折旧1049000元;三、低值易耗品报废300000元;四、改造、新建永久性基础设施费用499688.2元;五、2个月租金补偿289400元;六、租赁押金200000元及利息;七、7楼回收对外补偿80000元;八、垫付庄吉员工受伤赔偿40000元;九、可预期收益损失1000000元;10、违约金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襄阳××××支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8日,襄阳××××支队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昊签订《武装消防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湖北襄樊市长征路11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从事餐饮、住宿。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房地产年租金150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200000元。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不退还保证金;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退还保证金,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三)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定需要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设备,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无偿移交甲方;(四)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完好无损地无偿移交甲方;(七)承担租赁期内与甲方出租房地产权属无关的各种纠纷处理。附加条款:(一)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对乙方投资的大宗设备(新增的电梯、水系统、视频网络系统)进行估价补偿;(二)合同期满,乙方应将甲方移交的固定资产完好移交给甲方(附移交清单);(三)合同期满,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四)合同期间,甲方将宾馆临街面及院内宾馆停车位移交乙方管理;(六)客房部七楼现对外出租的房屋由甲方负责收回,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收回,甲方每年给乙方扣减租金60000元等。另外,李昊提供了一份与“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后勤处”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因装修时间延后,将原合同起止时间由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变更为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甲方加盖的是“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后勤处”公章。2011年6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给襄阳市长行征路宾馆发放一份编号为樊公消安检许字(2011)第018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3年4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给襄阳市樊城区长征宾馆下达樊公消封字(2013)第0023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以该宾馆存在火灾隐患为由决定对该宾馆客房部予以临时查封。2013年5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后勤处也对该宾馆下达一份《关于长征宾馆停业整改的通知书》,责令该宾馆停业整改。同时告知,停业整改期间,给宾馆带来的损失可采取延长合同期限等方式协商解决。李昊自签订租赁合同后,以现金交付和襄阳××××支队消费抵扣的方式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租金共计金额5247562.80(4887562.80+360000)元。2013年4月之后,宾馆及餐饮部基本处于停业状态,仅有餐饮部零星营业。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金额继续交付,仅少量交费,该部分未提供证据。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中,确有七楼客房部分未交付,襄阳××××支队认可该部分应当扣减80000元。装修、新建基础设施花费,襄阳××××支队认为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李昊自理,并在合同期满后无偿交付襄阳××××支队。2015年3月8日,李昊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1、长征宾馆装修造价;2、增加基础设施造价;3、添置设备、设施造价;4、剩余年限承包期预期收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3日,法院在组织××市××支队与李昊进行鉴定前清点,确定鉴定资产并形成双方认可的清单后,将该鉴定申请移交给法院司法鉴定处。后由司法鉴定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以上四项价值的评估。2015年10月15日,湖北华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炬公司)作出鄂华资评报字(2015)093号《委托鉴定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李昊申请鉴定的四项鉴定项目的价值作出了如下评估:1、长征宾馆装修造价为人民币6739335.75元;2、增加基础设施造价为人民币989228.32元;3、设备、设施价值为人民币2489361.50元;4、剩余年限承包期预期收益损失人民币474301.00元。华炬公司收取鉴定费人民币46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期限及本诉原告襄阳××××支队的诉讼请求。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武装消防部队房地租赁合同》,是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樊市消防支队”即襄阳××××支队与李昊签订的,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昊另外提供的一份《补充合同》,是由“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后勤处”与李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甲方名称不符,且本案原告襄阳××××支队不认可该合同,故不能认定该《补充合同》系本案《武装消防部队房地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消防支队起诉李昊认为其欠交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2992816.5元,并应在2014年9月30日之后交纳每月151938.25元的房屋占用费。经查,李昊提供了以现金交付和襄阳××××支队消费抵扣的方式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租金的票据共13张。庭审中,襄阳××××支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即李昊在2013年4月停业之前,不存在欠交租金的情况。襄阳××××支队在出租房屋时按照合同约定,只负责交付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即可。而李昊承租房屋并进行装修后,取得了樊城公安局消防大队验收核发的消防合格证,对后来因消防安全原因被责令停业也没有过错。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处于实际终止状态,双方均无过错。双方因停业后给李昊造成的损失如何弥补的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致使李昊占用房屋至今。双方对解决此纠纷的态度都不积极,造成了双方损失的扩大,李昊因停业造成装修等各方面的损失一直得不到解决,而襄阳××××支队的房屋收不回来造成资产闲置不产生效益,双方都有损失,也同时都有责任。此后又因为进行诉讼、鉴定,房屋因纠纷处于法院未决阶段而未交付,这属于正当的原因。因此,襄阳××××支队要求李昊支付在此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没有依据。但自2013年5月6日,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后勤处向长征宾馆下达《关于长征宾馆停业整改的通知》之日起,视为襄阳××××支队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自停业后已未实际履行,视为解除。李昊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后,将租赁襄阳××××支队的房屋予以返还。二、关于李昊的各项损失。1、李昊为经营长征宾馆,在征得襄阳××××支队同意后对长征宾馆及餐饮部进行了装修。依合同约定,装修费用自理,合同期满后无偿交付襄阳××××支队,但李昊作为承租人,是在取得消防合格证后进行经营的,本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使用该装修,因消防不合格的原因被责令停业整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李昊没有过错。因此,对合同期剩余期间的装修价值,李昊应当得到补偿。华炬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长征宾馆装修造价认定为人民币6739335.75元,按合同期5年(60个月),实际履行3年7个月(43个月),剩余17个月计算,剩余价值为1909478.46元。该金额超过了李昊在起诉时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151.2万元。在法院组织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李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李昊应获得装修补偿151.2万元。2、增加的永久性基础设施损失。该部分价值襄阳××××支队在质证时对报告内容予以认可,包括供水系统、电梯、中央空调,应予以补偿。鉴定价值为989228.32元,应补偿金额为280281.36元(989228.32÷60×17=280281.36元)。3、设备折旧。该部分鉴定价值为2489361.50元,但经质证,襄阳××××支队仅认可水泵、水箱、电视转接系统、电梯、电脑交换机、监控系统、热水泵、电视电脑一体机、无线网络发射台、电脑一体机、网络布线、中央空调这些固定设施的价值(鉴定报告中设备折旧部分明细表第21-29,49-51,61-64项,价值分别为:1380元、5621元、30380元、21600元、2730元、1585元、145000元、28350元、46000元;80000元、1450元、8812元;123600元、2950元、2400元、80000元)。其他可移动的物品包括客户电视、分体式空调、床、电脑、桌、椅等设备均不予认可。经查,在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清点时,绝大部分电视已被李昊拆除并堆放在一间库房中,客房里的家具等可移动物品几乎已经搬空,随意堆放在走廊里。李昊在占用房屋与襄阳××××支队进行协商期间,对该部分资产怠于管理,未及时处理以减少损失,李昊对此负有责任。故该部分可拆除物品仍归李昊所有并由其自行处理,其剩余价值,不予支持。经扣减后设备折旧价值为164859.76元(581858.00元÷60×17=164859.76元),予以支持。4、低值易耗品损失。对此李昊仅提供了一份不能认定真实性的购货合同复印件,且购回的物品用了多少、还剩多少均不清楚。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租赁合同中约定应当交付李昊的7楼客房未交付,襄阳××××支队认可并同意补偿李昊80000元,对李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应否返还租赁押金200000元及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均无过错,襄阳××××支队可返还李昊押金本金200000元,不支付利息。因襄阳××××支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支持李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7、关于庄吉员工受伤,李昊要求返还其代为赔偿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昊仅提供一份他人书写的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情况即使属实,也系其他民事侵权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可另行处理。8、应否补偿李昊2个月租金。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因非军事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本案不属此情形,且乙方在合同期内一直未搬迁,不应当补偿2个月租金。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应否赔偿李昊合同期内未履行完期间的可预期收益。双方因消防安全不合格的原因未再履行合同后,李昊以进行协商补偿事宜为由一直占用房屋,未交纳占用费也未经营。在此期间李昊没有房屋租金、水电、人工、物资等各方面投入,故也不能要求按正常经营期间的情况计算可预期收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李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湖北襄阳市长征路11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的房屋全部交还襄阳××××支队;二、襄阳××××支队向李昊补偿剩余租赁期间的装修费用人民币1512000万元;增加永久设备费用人民币280281.36元;设备折旧费用人民币164859.76元;返还租赁押金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返还未交付第七层租赁房屋多收取的租金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2237141.12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襄阳××××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8元由原告襄阳××××支队负担,反诉费用24310元,由襄阳××××支队负担10453.3元,由李昊负担13856.7元,鉴定费46000元由襄阳××××支队负担19780元,由李昊负担262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尚存在如下争议:一、截止到2013年4月,李昊是否拖欠租金。二、李昊在原审过程中,是否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补偿装修残值以鉴定结果具体确定,而不限于反诉状上的1512000元。三、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签署的《补充合同》和《关于长征宾馆停业整改的通知》,是否应当认定为襄阳××××支队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之补充,襄阳××××支队与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在租赁合同事务处理上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问题。针对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截止到2013年4月的租金已经付清,有双方交割的票据和襄阳××××支队在原审的自认佐证,双方结算时和起诉前就支付租金的时间、方式、数额相互认可,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李昊截止到2013年4月,不拖欠租金,之后,没有再支付租金或者占有使用费。二、李昊在原审庭审中和书面鉴定申请中,均反诉请求装修残值补偿以鉴定结果具体确定,而不局限于反诉状上的1512000元,因此,应当认定李昊已经就该项反诉请求进行了变更。三、首先,襄阳××××支队和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两者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代表机关)和党委会(意思机关)组成人员均相同,特别是整改通知上有襄阳××××支队人员签字,并且襄阳××××支队的上诉费也是以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名义缴纳的,襄阳××××支队和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次,该《补充合同》载明的内容针对租赁合同,而且结合补充合同和整改通知载明的内容,明确指向长征宾馆,并注明系经过支队党委会决议通过。因此,《补充合同》、《关于长征宾馆停业整改的通知》上加盖的签章形式上表现为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但实际上,其内在效果××意思××市××支队,所以《补充合同》的内容系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其中针对租赁合同所做的关于租期顺延3个月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应的,剩余租赁期间应当认定为20个月。原审法院对于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认为:一、襄阳××××支队与李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二、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直接原因是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襄阳××××支队不予返还押金的条件不成就,200000元押金应当退还李昊。三、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本原因在于租赁房屋没有喷淋设施和消防通道,先前颁发消防合格许可和之后因消防不合格予以查封,均是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昊租赁房屋经营宾馆,保证宾馆设施符合消防要求是其自身的义务。襄阳××××支队作为从事消防事务监督管理的机构,对所出租房屋没有第二消防通道等缺陷,在缔约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尽提醒义务。襄阳××××支队和李昊对租赁房屋的消防建设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襄阳××××支队不必支付200000元违约金以及李昊主张的期待利益,李昊亦不用支付襄阳××××支队租赁合同剩余20个月期间的租金。对于补偿和赔偿项目的价值,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如下:1、剩余租赁20个月期间的装修残值数额为6739335.75元÷60月×20月=2246445.25元;2、增加的永久性基础设施损失,应当参照装修残值进行核算为989228.32元÷60月×20月=329742.77元;3、设备折旧,也应当参照装修残值核算,该部分全部鉴定价值为2489361.50元,但扣减可拆除物品后,其剩余价值为581858.00元÷60月×20月=193952.67元。以上三项合计2770140.69元,由襄阳××××支队按照60%即1662084.41元补偿给李昊。四、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补偿两个月租金给李昊作为搬迁费用的情形没有发生,襄阳××××支队可以不予支付。五、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李昊应当向襄阳××××支队返还租赁房屋,否则,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的月租金应为151938.25元。襄阳××××支队主张占有使用费按此标准计算,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结合双方过错情况,二审法院酌定李昊承担2015年以后直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损失的50%。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均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湖北襄阳市长征路11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的房屋全部交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向李昊补偿剩余租赁期间的装修费用人民币1512000元;增加永久设备费用人民币280281.36元;设备折旧费用人民币164859.76元;返还租赁押金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返还未交付第七层租赁房屋多收取的租金人民币80000元,合计人民币2237141.12元;三、驳回本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三、装修残值、增加的永久性基础设施损失、设备折旧损失,合计2770140.69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按照60%即1662084.41元补偿给李昊;四、李昊承担2015年1月1日以后直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损失的50%,标准按151938.25元/月计算;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向李昊返还租赁押金本金200000元以及未交付第七层租赁房屋多收取的租金80000元,合计280000元;六、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8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24310元,由李昊负担;鉴定费4600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李昊各负担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2元(其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已缴纳61053元、李昊已缴纳16889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襄阳××××支队负担42942元、李昊负担350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襄阳××××支队与李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所租赁的房屋达不到消防要求而被查封,致使合同自2013年4月处于履行不能的状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界定,以及各方损失如何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是,2013年4月24日被申诉人襄阳市消防支队的下属机构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给襄阳市樊城区长征宾馆下达樊公消封字(2013)第0023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以该宾馆存在火灾隐患为由决定对该宾馆客房部予以临时查封。而根本原因在于租赁房屋没有喷淋设施和消防通道,签订合同之前颁发《消防合格许可证》和之后因消防不合格予以查封。这一系列行为均是襄阳××××支队及其下属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申诉人襄阳××××支队与申诉人李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则是在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达成,体现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民事契约,与襄阳市樊城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申诉人李昊作为对宾馆餐饮有经营经历的经营者,租赁被申诉人襄阳××××支队房屋经营宾馆,保证宾馆设施符合达到国家和行业消防标准要求是其自身的法定义务,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其仍然有义务使宾馆达到国家和行业的消防基准要求。襄阳××××支队作为从事消防事务监督管理的机构,对所出租房屋没有第二消防通道等消防缺陷,在缔约时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尽提醒义务,襄阳××××支队和李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基于过错相抵和公平合理原则,据实酌定对剩余租赁20个月期间的装修残值数额、增加的永久性基础设施损失、设备折旧费用等实际损失判决被申诉人襄阳××××支队承担60%的责任、申诉人李昊自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申诉人李昊与被申诉人襄阳××××支队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在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情况下,李昊继续占用没有合同依据。鉴于宾馆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实际经营,且宾馆移交尚需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等因素,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判决襄阳××××支队和李昊各承担50%的房屋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综上,申诉人李昊的申诉请求及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6民终4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保国
审判员王明兰
审判员肖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肖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