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生凤、李曼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凤,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曼琪,女,20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凤,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曼琪,女,2011年7月19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俊,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方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婉瑜,女,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上诉人吴生凤、李曼琪及上诉人董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杜婉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吴生凤之女、李曼琪之母李美连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发的诉讼。权利人李曼琪生于2011年7月19日,现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期间,李曼琪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3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王定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