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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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公斌、杨道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公斌,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公斌,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燕,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漳县九集镇,现居住于南漳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公斌因与被上诉人杨道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4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公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道燕左手受伤系其驾驶摩托车违章上路行驶所致,与双方此后发生肢体冲突中的致伤行为无因果关系,杨道燕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章上路行驶,其摔伤不仅仅是由于路面遗留的机油所致,还与其驾驶经验和应急措施有关,故应当根据杨道燕自身的过错,减轻罗公斌本案中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诉讼主体错误。路面遗留机油系修车驾驶人所致,并不是上诉人在修理过程中造成,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追加修车客户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由其承担杨道燕左手致伤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对杨道燕故意扩大损失部分予以认定,杨道燕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建议其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上诉人认为其此后再次入院治疗并转院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其本人原因致使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费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认定杨道燕误工费损失有误,杨道燕户籍系农村,并且其租赁房屋仍位于农村,原审法院仅根据杨道燕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认定杨道燕在南漳县城租房居住,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杨道燕误工费损失有误,应改判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

杨道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公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14.12元,其中医疗费124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下午,罗公斌因经营修车店在其门前公路上遗撒了大面积机油,导致杨道燕骑两轮摩托车路过时滑倒,杨道燕起身后辱骂了罗公斌,双方发生纠纷后罗公斌上前对杨道燕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并将杨道燕踢倒在地,后被其妻子李艳红拉开。杨道燕受伤后于次日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近3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018年10月23日,杨道燕因左环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再次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遵医嘱转院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融合,内固定术,皮瓣推进术”。2018年11月1日出院医嘱为:全休两月。杨道燕共花医疗费12462.12元。双方因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杨道燕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罗公斌将大量机油遗撒在公路上,导致杨道燕骑摩托车路过滑倒,罗公斌应当及时对杨道燕表示关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杨道燕亦应当保持冷静,就摔伤导致的损失与罗公斌理性协商,而不应当相互辱骂并发生殴打。因此,罗公斌遗撒机油导致杨道燕摔伤,并在与杨道燕发生争吵后将其打伤,罗公斌的行为与杨道燕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赔偿杨道燕因摔伤及打伤的经济损失。杨道燕摔伤后未保持冷静,而是辱骂罗公斌,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罗公斌的赔偿责任。罗公斌辩称杨道燕左手受伤是骑车速度过快摔伤所致,与罗公斌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罗公斌在公路上遗撒大量机油,导致路面光滑,妨碍了杨道燕的正常通行,与杨道燕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罗公斌应当对杨道燕承担侵权责任。杨道燕左手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均是因罗公斌遗撒机油和殴打杨道燕这两个行为共同所致,故罗公斌应当对杨道燕的全部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及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等因素,应当由罗公斌赔偿杨道燕全部经济损失的70%,由杨道燕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原审法院审核,杨道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62.12元、误工费11384.25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365/年×118天)、护理费1254.2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共计26420.57元。罗公斌应当赔偿杨道燕全部经济损失的70%,即1849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94.40元;二、驳回原告杨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公斌负担105元,原告杨道燕负担4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罗公斌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罗公斌提出杨道燕左手受伤系其驾驶摩托车违章上路行驶所致,与双方此后发生肢体冲突中的致伤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罗公斌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18年9月5日下午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当日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罗公斌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修理一辆铲车的过程中有部分机油流在地面,其当时还没有清扫,因为地面遗留机油造成杨道燕骑摩托车经过时人与车辆一起滑倒在地。现场人员罗公斌之妻李艳红向公安机关陈述,杨道燕汽车经过修车店店门口时,因罗公斌修车留下的大面积未清扫的机油,导致杨道燕连人带车一起摔倒了。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查明事发当日下午罗公斌因修车在门口公路上遗留了大面积机油,导致杨道燕汽车路过时滑倒,后杨道燕对其进行辱骂,罗公斌上前对杨道燕头部和面部进行殴打,并将杨道燕踢倒在地,后被罗公斌之妻李艳红拉开。原审法院根据杨道燕提起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结合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杨道燕诊疗记录等证据,认定纠纷成因系杨道燕在道路正常行驶期间被罗公斌修车所遗留的机油滑倒所致,并认定杨道燕左手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均是因罗公斌修车遗留机油和殴打杨道燕这两个行为共同所致,罗公斌应当对杨道燕的全部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罗公斌承担杨道燕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杨道燕自担30%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罗公斌提出因杨道燕违章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左手受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主张对责任划分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罗公斌修车期间在门口公路遗留大面积机油引发本案纠纷,故罗公斌主张由其所修车辆的所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公斌提出杨道燕在治疗期间故意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费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杨道燕于本案纠纷次日前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四肢多处皮肤淤青挫伤,杨道燕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8年9月10日出院时仍存在全身多处青紫疼痛,左环指末节青紫,局部压痛及活动受限的情形。出院医嘱“生活医嘱: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复诊医嘱:伤后两个月、四个月分别复查左手拍片复诊”。结合杨道燕上述诊疗记录与医嘱,其首次治疗4天出院时尚需定期复诊,故杨道燕又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此期间医疗机构对杨道燕左手环指远关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复查,其左手环指远节指骨槌状指畸形,近指间关节处压痛,远节指间关节背伸障碍,屈曲受限,南漳县人民医院建议杨道燕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环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杨道燕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1日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撕脱性骨折并伸肌腱止点伤,医疗机构对其行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融合,内固定术,皮瓣推进术,出院医嘱为全休两月、当地换药、两月后复查视情况拔除内固定,不适随诊等,综合杨道燕左环指末节骨折的诊疗记录,其复查复诊以及进行内固定手术,均为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发展采取的规范诊疗,医疗机构未认定存在杨道燕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故罗公斌提出因杨道燕自身故意导致损失扩大无证据证实,对罗公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公斌提出原审法院对杨道燕误工费认定标准有误,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判决误工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杨道燕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出院医嘱载明杨道燕内固定术后全休两月的事实,结合杨道燕在纠纷发生前长年在外打工的陈述、现居住于南漳县的租房合同,并综合杨道燕按照城镇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的社保缴费收据,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认定事实清楚,罗公斌提出杨道燕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对罗公斌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公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公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