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官庭、赵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终4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官庭,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锋,系郭官庭儿子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官庭,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锋,系郭官庭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奎,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兰兰,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德香,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系鲁德香丈夫。
上诉人郭官庭因与被上诉人赵奎、毕兰兰、鲁德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官庭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9203.92元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互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损失是三被上诉人共同造成的,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损失;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持刀行为是导致赵奎、鲁德香相续加入冲突的直接原因及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为7:3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鉴定费1500元属于被上诉人举证应当承担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赵奎、毕兰兰、鲁德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官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奎、毕兰兰、鲁德香连带赔偿郭官庭各项损失29203.92元,其中,医疗费17928.27元、误工费4244.98元、护理费1350.67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郭官庭从自家菜地回家经过赵奎家门时遇见毕兰兰,因此前郭官庭曾阻止赵家建房施工,双方当即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抓,郭官庭手持小刀与毕兰兰对持,闻讯赶来的鲁德香、赵奎也陆续参与到拉扯争斗中来。期间,赵奎用砖头将郭官庭砸伤,并将小刀夺下;郭官庭将毕兰兰和鲁德香的头发抓住不放,鲁德香将郭官庭的手指咬伤。后经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处置,并开展了相关调查,2017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对郭官庭、鲁德香、毕兰兰、赵奎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人进行了相应处罚。事发当天,郭官庭前往襄阳珂玮医院进行检查,后经120转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殴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泌尿系挫伤;4、Ⅱ型糖料病;5、腔隙性脑梗塞。被收治于该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为此,郭官庭前后花费各项诊疗救治费17928.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德香、毕兰兰、赵奎认为郭官庭治疗费用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情形,书面提出申请进行关联性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进行了委托,2018年12月7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做出鄂襄阳法正鉴(2018)临鉴字第152号《赔偿医疗审核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送审金额为17606.25元的医疗费,经审核其治疗殴击伤所形成外伤费用共计13188.49元,治疗Ⅱ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费用共计4417.76元。鲁德香、毕兰兰、赵奎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发当天,毕兰兰也前往襄阳珂玮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1、右上腹及剑突下处软组织损伤;2、额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为此,毕兰兰支付检查费190元。此后,毕兰兰称前往武汉市武昌区欣奕美容院花费美容费8798元,价值2800元眼镜和价值5888元的苹果手机受损,主张郭官庭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基于建房问题已经引发邻里纠纷,理应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寻求相关部门进行解决,郭官庭与毕兰兰相遇后不冷静,相互进行语言刺激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以及鲁德香、赵奎相继加入争执进一步扩大冲突,造成郭官庭与毕兰兰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其中,郭官庭与毕兰兰争执时的持刀行为,是导致鲁德香、赵奎相续加入冲突的直接原因,郭官庭所受损伤系赵奎、毕兰兰、鲁德香在纠纷中共同所致,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为7:3,即赵奎、毕兰兰、鲁德香对郭官庭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官庭对毕兰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郭官庭的损失评析如下:其主张医疗费17928.27元、经鉴定确定用于治疗殴击伤所形成外伤费用为13188.49元,其他费用系治疗原有疾病,故一审法院按鉴定结论支持其医疗费13188.49元。其主张误工费4244.98元有误,一审法院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为准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支持其误工费4116.71元(34150元÷365天×44天)。其主张护理费1350.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96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规支持280元(14天×20元)。其主张营养费700元,有医嘱建议且未超出应得标准,一审法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后期治疗费2000元,可待据实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且自身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831.87元,依法应由赵奎、毕兰兰、鲁德香赔偿5949.56元。一审法院对毕兰兰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其主张医疗检查费190元,有病例及正规票据为凭,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美容费8798元,因无医疗部门明确意见,且其费用支出的合理及必要性存疑,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眼镜2800元和苹果手机5888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眼镜及手机的实际损坏程度和有无修复的条件,故不能凭购买发票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毕兰兰上述有效损失为190元,应由郭官庭赔偿133元(190元×70%)。至于其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必要开支且实现其申请鉴定的目的,故由郭官庭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奎、毕兰兰、鲁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郭官庭5949.56元;二、驳回郭官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郭官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毕兰兰169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赵奎、毕兰兰、鲁德香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郭官庭从自家菜地回家经过被上诉人赵奎家门时遇见被上诉人毕兰兰,因此前郭官庭曾阻止赵家建房施工,双方当即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抓,郭官庭手持小刀与毕兰兰对持,闻讯赶来的被上诉人鲁德香、赵奎也陆续参与到拉扯争斗中来。期间,赵奎用砖头将郭官庭砸伤,并将小刀夺下;郭官庭将毕兰兰和鲁德香的头发抓住不放,鲁德香将郭官庭的手指咬伤。后经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处置。2017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对郭官庭、鲁德香、毕兰兰、赵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上述事实证明本案为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但上诉人郭官庭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手持小刀与毕兰兰对持,郭官庭手持小刀的行为在邻里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据此确定郭官庭在本案纠纷中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官庭认为其在纠纷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郭官庭在本案纠纷中受伤,随后入院治疗,但其将自身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纠纷受伤的医疗费用一并作为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为分清郭官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并产生了1500元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的产生与郭官庭将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有关,故原审法院判决该鉴定费用由郭官庭承担亦无不当。上诉人郭官庭虽然对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赔偿医疗审核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一审法院未采纳其异议意见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认为,毕兰兰有效损失为190元,应由郭官庭赔偿133元(190元×70%),至于其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必要开支且实现其申请鉴定的目的,故由郭官庭承担。郭官庭应向毕兰兰赔偿1633元。但原审判决第三项却表述为郭官庭应支付毕兰兰169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表述的金额1690元应为笔误,鉴于数额较小,双方互为赔偿,本院对判决内容不予改动,郭官庭与毕兰兰互相赔偿时,按1633元予以抵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官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官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王定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陈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