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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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含玉与张学芝、李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6民初5205号原告:梅含玉,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5205号

原告:梅含玉,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学芝,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襄厨味道酒店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李庆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学芝丈夫,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梅含玉诉被告张学芝、李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小玲、柴辉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含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张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含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炒货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满一年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原告依约给被告转款20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偿还利息48000元,2016年至2017年被告以缺钱为由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利息10万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学芝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庆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学芝、李庆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梅含玉借款,原告梅含玉通过其姐姐的同事李会杰账户向张学芝账户转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学芝于2015年12月支付利息48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利息)。2018年1月3日,被告张学芝给原告梅含玉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日,我与李庆有因经营炒货生意,向梅含玉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款由杨会杰汇入我农行卡内(卡号62×××47)当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张学芝”。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学芝于2018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学芝、李庆有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芝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梅含玉借款,原告梅含玉通过李会杰账户转入被告张学芝指定的农行账户,被告张学芝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利息480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张学芝出具借条,2018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梅含玉要求被告张学芝、李庆有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因被告张学芝在借条中写明“我与李庆有因经营炒货生意,向梅含玉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李庆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芝、李庆有偿还原告梅含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张学芝、李庆有支付原告梅含玉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梅含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80元,原告梅含玉负担2690元,被告张学芝、李庆有负担7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庆伟

人民陪审员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柴辉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