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9.09.19
阅读量:215 次

吴洁与杨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6民初5392号原告:吴洁,男,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竹山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5392号

原告:吴洁,男,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竹山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超,男,生于1987年1月13日,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吴洁与被告杨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杨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购车向他人的借款需要归还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元。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杨凤超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未还清借款的原因是我已还了1万元,但原告不认可,也不同意将借条退还给我。我只欠原告1万元,同意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凤超向原告吴洁借现金2万元,用于偿还杨凤超负他人的债务,并由杨凤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小吴贰万元整。2014年4月4日,杨凤超按照吴洁的指示向吴洁胞弟吴业华的账户转账1万元。吴洁自2014年5月18日开始向杨凤超催要借款。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吴洁为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50元,提交了两段电话录音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因微信聊天中未涉及利息的内容,电话录音中也仅有吴洁对利息的单方主张,杨凤超并未认可,加之杨凤超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故对杨凤超主张的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杨凤超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的1万元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吴洁的工钱。因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1月18日,杨凤超支付该1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4月4日,从杨凤超支付的时间和金额来看,应当为偿还的借款,而吴洁主张该1万元系杨凤超支付的工钱,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杨凤超主张的该1万元系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凤超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的1万元系偿还原告吴洁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故杨凤超所偿还的1万元应为本金。在吴洁于2014年5月18日催要后,杨凤超应当清偿余欠的1万元借款本金,及自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凤超偿还原告吴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吴洁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杨凤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