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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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明辉与湖北襄阳国家襄阳粮食储备库、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7民初3710号原告:晋明辉,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襄阳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3710号

原告:晋明辉,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襄阳国家襄阳粮食储备库,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亭,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林广才,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该公司法务部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地址: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王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彭天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明辉与被告湖北襄阳国家襄阳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襄阳粮食储备库)、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襄州区粮食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襄州区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5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被告襄州区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被告武汉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被告襄州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襄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明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56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襄阳市襄州区招标投标信息网显示,2015年4月20日,襄州区粮食局工作人员毛锡进代表襄阳粮食储备库发布招投标信息,将包含襄阳郜营粮库在内的危库、老库改造工程面向社会招标;2015年5月26日,湖北半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在2015年4月,毛锡进作为襄阳粮食储备库的代表人将襄阳粮食储备库郜营分库危库发包给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泽公司)。而后,政泽公司又将油漆工程层层转包给韩国强、田伟、原告。2015年5月13日原告雇请的员工宋某、包兴龙在郜营分库施工现场施工,包兴龙在搭建的金属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接触到上空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当时宋某在地上推脚手架,以配合包兴龙工作,因此触电死亡。2015年5月17日,政泽公司与死者宋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88万元。2015年6月,政泽公司向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田伟等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襄州区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向政泽公司赔付205625元。原告向政泽公司支付赔偿款205625。

另经调查得知,导致宋某死亡的架空高压线使用人、管理人是铁路武汉公司,电能提供方、运营方是襄州区供电公司,高压线附近无警示标志,并且郜营粮库的事发地点在高压线安全防护区内。

原告认为襄州区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公司,应负责其供电范围内电力线路的监督、检查工作,在发现架空高压线附近有建筑在安全防护区内时,应及时纠正,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在宋某死亡案中,因襄州区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铁路武汉公司作为架空高压线使用人、管理人,在其使用的高压线有安全隐患时,未及时与相关单位协调,排除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襄阳粮食储备库,在明知郜营粮库在架空高压线安全防护区内,仍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经县级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动工,不按招投标程序,将郜营粮库改造工程私自发包,承包单位又层层违法分包,并且在施工现场,不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襄州区粮食局作为襄阳粮食储备库的上级主管单位,纵容自己的下级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具有监管失职之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四被告中只要有一个单位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宋某就不会死亡,四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宋某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宋某的死亡,原告与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辩称:襄阳国家襄阳粮食储备库在发包工程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建设方,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私自发包的情况。另外,原告作为非法分包人,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后,无权向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追偿。因此原告要求国家襄阳粮食储备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州区粮食局辩称:襄州区粮食局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诉称的施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关联。原告要求襄州区粮食局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武汉铁路公司辩称:1、襄阳粮食储备库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在电力线路下方建设郜营粮库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襄阳粮食储备库选定政泽公司为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襄阳粮食储备库未对进场施工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政泽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3、田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4、受害人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5、武汉铁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州区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的线路提供方、运营方均不是本案的答辩人。2、本案的事发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也不是本案的答辩人,所以原告要求国网襄州区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襄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的线路提供方、运营方均不是本案的答辩人。2、本案的事发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也不是本案的答辩人,所以原告要求国网襄州区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襄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襄阳粮食储备库与案外人湖北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政泽公司承包储备库郜营分库危库老库维修改造项目。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韩国强与案外人田伟(已另案处理)签订《内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韩国强将政泽公司所承包襄阳粮食储备库工程其中的内外墙漆工程分包给田伟。此后,田伟又将其承包的内外墙漆工程口头转包给本案原告晋明辉。晋明辉雇请的员工宋某、包兴龙在储备库郜营分库施工现场施工,包兴龙站在搭建的金属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接触到上空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当时宋某正在地上推脚手架,以配合包兴龙工作,也因此触电当场死亡。2015年5月17日,在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的主持下,政泽公司与死者宋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政泽公司赔偿了宋某亲属经济损失88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宋国慧生活费116767元、被抚养人胎儿抚养费150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实际支出费用44455.5元)。

政泽公司向在对死者家属赔偿完毕后依法田伟、晋明辉、韩国强追偿并提起诉讼。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060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死者宋某的合理损失为685416元。因政泽公司最先违法分包,由政泽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5625元。晋明辉系事故雇员的直接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5625元。据此判决:政泽公司应追偿获得赔偿款479791元,其中田伟承担137083元,韩国强承担137083元,晋明辉承担20562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田伟、晋明辉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8年5月2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鄂06民终910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田伟、晋明辉的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中确定的晋明辉、田伟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均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系被告武汉铁路局,该高压线路建成时间为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建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宋某系受晋明辉雇请,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身亡,晋明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伟作为违法分包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政泽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死者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后政泽公司找晋明辉追偿。襄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0607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政泽公司应追偿获得赔偿款479791元,其中田伟承担137083元,韩国强承担137083元,晋明辉承担205625元。并且2018年5月2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鄂06民终910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晋明辉、田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份额与其过错相适应。加之,晋明辉没有向死者宋某的亲属垫付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以外的垫付款,因此亦无权追偿。故原告晋明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晋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发恒

书记员李嘉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