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道燕与罗公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4民初326号原告:杨道燕,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公斌,男,19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4民初326号
原告:杨道燕,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公斌,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道燕与被告罗公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燕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罗公斌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菊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14.12元(其中医疗费124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下午,被告罗公斌因修车在门口公路上遗留了大面积机油,导致原告骑车路过时滑倒,被告罗公斌等人见原告滑倒嘲笑原告,原告很生气就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遂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将原告踢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手部、背部等多处受伤。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罗公斌辩称:1.原告杨道燕的损伤不是被告行为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因速度过快摔倒,属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2.被告仅对原告软组织损伤承担与侵权责任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因软组织受伤住院时间仅为4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无法律依据。总之,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误工时间。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之间虽有时间间隔,因第一次住院后并未痊愈,且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为:近3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故该段间隔期原告虽未住院,仍然应当认定为误工期。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两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两个月后,即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月1日,共118天。2.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南漳县城区租房居住以照顾孩子上学,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门诊医疗费虽不是产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但其就诊项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部分医疗费是为治疗原告本次受伤而产生,故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交通费支出明细和当地的交通费水平,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每天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辩称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仅为轻微伤,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下午,被告罗公斌因经营修车店在其门前公路上遗撒了大面积机油,导致原告杨道燕骑两轮摩托车路过时滑倒,原告起身后辱骂了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上前对原告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踢倒在地,后被其妻子李艳红拉开。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近3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018年10月23日,原告因左环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再次入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遵医嘱转院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左环指远侧指间关节融合,内固定术,皮瓣推进术”。2018年11月1日出院医嘱为:全休两月。原告共花医疗费12462.12元。后原、被告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大量机油遗撒在公路上,导致原告骑摩托车路过滑倒,被告应当及时对原告表示关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亦应当保持冷静,就摔伤导致的损失与被告理性协商,而不应当相互辱骂并发生殴打。因此,被告遗撒机油导致原告摔伤,并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摔伤及打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摔伤后未保持冷静,而是辱骂被告,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左手受伤是骑车速度过快摔伤所致,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在公路上遗撒大量机油,导致路面光滑,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与原告摔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左手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均是因被告遗撒机油和殴打原告这两个行为共同所致,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及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62.12元、误工费11384.25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365/年×118天)、护理费1254.20元(35214元/年÷365天/年×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共计26420.5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70%,即1849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公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94.40元;
二、驳回原告杨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公斌负担105元,原告杨道燕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逸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