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樊城区顺势开心家庭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民终3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9A号1栋3-3。法定代表人:王亚坤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9A号1栋3-3。
法定代表人:王亚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城区顺势开心家庭农场,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樊城区牛首镇李洼村2组。
经营者:付清峰,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宇,该农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化国,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樊城区顺势开心家庭农场员工。
上诉人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城区顺势开心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开心农场)、刘化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5740元及逾期利息(以155740元为基数,自起诉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图纸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完成2号、3号木屋的施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二)施工合同只是约定完工后按实际尺寸计算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未约定全部完工后才支付工程款。(三)4号小木屋只有门没有安装,窗户已安装完毕。(四)被上诉人一方只支付了57000元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1号、4号房屋的施工,工程量也经被上诉人签字验收,工程款也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1号、4号小木屋的工程款165240元。(二)被上诉人应支付2号、3号小木屋基础工程款30000元(庭审后,永烨公司递交书面材料,另行主张该权利)。
开心农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化国辩称,合同签订的是先建设4个商品间,如果建得好就继续合作,售出后再向其付款。
永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的“木屋施工合同”;二、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2127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日,原告永烨公司的员工华剃代表永烨公司(乙方)与被告开心农场的员工刘化国代表开心农场(甲方)签订了《木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防腐木木屋;工程地点为牛首开心农场;工程面积约200平方米。二、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项目为防腐木木屋,单价1200元/平方米(按房屋屋檐面积计算),施工面积约200平方,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尺寸计算,工程总造价约24万元,定金5000元。三、承包方式:工程按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总承包,本工程包含水电、门窗,不包含地基、电器等设施。施工范围以甲方施工图纸为准。四、合同日期:45天,从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19日。五、双方责任,甲方:提供货物堆放及场地,提供施工工人食宿问题,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甲方七日内未组织人员验收工程视为自动合格。乙方:保证施工工人安全文明施工,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按合同规定日期完工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9年6月21日,被告刘化国在“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开心农场公章。该验收单中载明的木屋为48.58平方米,地板4.08平方米,护栏4.68米,合计60096元。2019年7月27日,刘化国在“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单”上签字,该验收单载明:木屋面积87.62平方米,合计105144元,(特此注明,此房门窗、木地板没有完工)。
2019年6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开心农场定金5000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开心农场基础建设费用打桩费1000元及收到防腐木屋预付金5000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开心农场售票厅木屋款1750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开心农场1号房木屋款15000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开心农场木屋预付金1万元。2019年8月6日,开心农场会计应华剃的要求,通过微信给华剃转款1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木屋已完工的为1号木屋,4号木屋基本完工(除门未安装),2号和3号木屋仅做了平台,尚未建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烨公司与被告开心农场之间签订的《木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开心农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5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按期竣工。但在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时,要求被告开心农场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木屋施工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即合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木屋施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庭审中,开心农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开心农场出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规定的情形,即开心农场存在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而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木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施工面积约200平方,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尺寸计算。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开心农场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开心农场并不存在延迟履行付款的情形。所以,原告永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实际施工尺寸也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也不能确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心农场支付施工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开心农场通过转账等方式共支付给永烨公司58000元(含定金),其中17500元系支付售票厅的工程款,1000元是支付打桩工程款,上述两笔费用不在本案施工合同范围内。开心农场共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9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木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一是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二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现分析如下: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面积约200平方,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尺寸计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永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开心农场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虽然约定了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尺寸计算,该约定可以理解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总结算,但并不能得出全部工程完工后才开始支付工程款这一结论。而且在实际施工中,开心农场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表明双方存在边施工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其中两幢小木屋完工后,开心农场及公司员工刘化国出具了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单,并注明了面积及价款,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开心农场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的约定解读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化国作为开心农场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永烨公司要求刘化国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由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工程已停工,且在开心农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永烨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一审法院向开心农场送达民事起诉状的日期。关于永烨公司上诉要求支付2号、3号小木屋基础工程款3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结此未予结算,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永烨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37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与樊城区顺势开心家庭农场签订的《木屋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三、樊城区顺势开心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740元及利息(以125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湖北永烨防腐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共计9582元,由永烨公司负担958元,开心农场负担86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严庭东
审判员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