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豹、候新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民终34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克豹,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张雄伟,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4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克豹,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张雄伟,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候新富(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候新富,其本人书写为侯新富,以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准),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克豹因与上诉人候新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克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地界纠纷经村委会处理,协调在两家中间留三米宽排水,并约定三米排水沟内不准栽树、种菜,上诉人因此拿铁锹去栽地界作标记,但被上诉人候新富竭力阻拦导致双方争吵撕抓,上诉人因此倒地受伤,被上诉人应对纠纷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主张交通费支出397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交通费票据7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候新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克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克豹的肋骨损伤与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未向上诉人候新富送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克豹在纠纷发生当时并无异常,如果发生骨折应立即前往医院就医,而李克豹前往老河口医院检查时间是下午1点相隔五个小时,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李克豹受伤,故没有证据证明李克豹受伤与上诉人拉扯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李克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可能任由侵权继续,上诉人在所种植的蔬菜被损坏,口头制止无效的情况下上前夺铁锹是正当防卫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李克豹的受伤无需住院治疗,更不需要护理,其住院期间增加的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与治疗肋骨骨折无关的脑梗塞、肠息肉医疗费均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克豹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克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候新富赔偿原告李克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76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克豹系老河口市薛集镇韩营村8组居民,与东临9组的候新富相隔约十米空地相邻居住,该相隔约十米空地属韩营村九组集体空闲地,暂由候新富作为菜地使用。李克豹2015年6月曾因中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行血管支架治疗,并患有高血压。2019年李克豹欲在其东墙外该空地上预留三米作为排水沟,经村委会协商,曾商议为李克豹预留三米空地作为排水沟,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6日8时许,李克豹持铁锹欲在该空地上做标记,候新富认为李克豹欲铲除其种植的蒜苗,即上前抢夺李克豹的铁锹,争抢过程中李克豹、候新富摔倒在地,候新富之子侯彦伟上前从原、被告间夺下铁锹,李克豹即与侯彦伟发生争执,被本村居民李某拉开,李克豹即电话报警。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用手抓住对方衣领,再次倒地,被本村居民吴云会拉开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李克豹于同日13时许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头胸部挫伤,3.高血压2级(高危),4.腔隙性脑梗死,同年12月23日出院,李克豹支付住院医疗费9010.22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河口公(薛)不立字〔202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候新富的行为属过失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于次日向李克豹送达。原、被告所在的韩营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方案一份,内容为“调解方案:关于韩营村八组李克豹、九组候新富二户中间空地争议一事经协商确定解决方式如下:中间空地约10米左右(权限属韩营村九组集体空闲地)。经村委会协调双方同意,约定在空地西接八组李克豹院墙东留三米作为排水用曲沟(备注、自调解日起三米归韩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三米内不准种植蔬菜、栽树、保持三米渠沟通水)三米以东允许九组候新富种蔬菜、不可超过三米界线、双方不得违背以上约定、后续不可为以上空地发生争执、违犯约定者按村规民约之约定视为违约败诉。”原、被告均在该调解方案上签名,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6月3日,李克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候新富赔偿其医疗费97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811.69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596.60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17760.22元。李克豹的医疗费包含其2019年12月27日鉴定检查费(CT)487元及其自行购药费229.40元;李克豹提交其12月27日、28日鉴定期间往返老河口至襄阳市票据××及××市区至薛集镇交通费票据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相邻居住李克豹作为韩营村八组居民本无权使用九组的土地,使用与候新富相邻的九组空闲地,李克豹无视村委会已在调解处理的事实,自行强行栽地界引发纠纷,李克豹对本次纠纷的引发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候新富未考虑自身高龄情况,发现李克豹的行为后,也无视村委会已在协调处理的事实,自行强行阻止,发生纠纷,候新富对纠纷的引发亦具有过错。李克豹在本次纠纷中导致自身受伤,已有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证实,并有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的行为属过失行为,据此一审认定李克豹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且李克豹负有其他原有疾病,候新富对李克豹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一审结合李克豹住院17天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9010.22元、误工费1716.72元(农业收入35859元/年)、护理费1987.69元,李克豹主张的护理费1811.69元,系李克豹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850元,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一审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97元,仅提供了97元的交通费票据,其鉴定期间的往返费用非因伤治疗期间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往返市区至薛集镇的交通费7元符合其入出院的客观事实,一审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李克豹对本次纠纷的引发具有过错,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克豹的医疗费9010.22元、误工费1716.72元、护理费18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7元,合计13395.63元,被告候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53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克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李克豹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由韩营村村委会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候新富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内容系李克豹书写,系李克豹单方陈述,候新富不认可在2019年12月6日纠纷发生前与李克豹协商达成过调解协议。对上诉理由之外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李克豹、候新富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李克豹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克豹受伤系候新富造成,候新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纠纷经过进行了调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安机关向李克豹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候新富的行为属过失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由于一审已查明纠纷前村委会曾组织双方协商,但尚未就预留排水沟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李克豹未通过村委会继续协商解决,自行于2019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前往事发现场,单方持铁锹准备做界址标记,由此引发与候新富直接的争执,并且双方在争执中均未冷静处理,导致二人在相互冲突过程中摔倒,故一审认定李克豹具有主要过错承担6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李克豹提出候新富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克豹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克豹虽在一审主张交通费397元,但仅提交了97元的交通费票据,并且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实际为7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适当,李克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候新富提出李克豹肋骨骨折损伤不是冲突中所致,李克豹受伤结果与双方冲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李克豹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克豹主张其与候新富的纠纷冲突中造成人身损害,提交了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记录、医疗费票据,诊疗记录载明李克豹因头胸部被人打伤后疼痛三小时入院,入院胸部CT检查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头胸部挫伤,Ⅰ级脑外伤,李克豹为此住院8天。结合公安机关对在场人员的调查笔录,证实李克豹在争执撕扯中摔倒,鉴定意见载明根据病历资料,结合案情调查认为李克豹2019年12月6日受伤属实,致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其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故候新富提出李克豹受伤结果与双方冲突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提出李克豹损伤应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候新富提出其在纠纷中没有过错,上前夺李克豹铁锹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一审法院判决候新富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李克豹无视村委会正在调解处理预留排水沟事宜,自行强行栽地界引发纠纷存在主要过错,但李克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争执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人身损害与候新富发生争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证人李某、吴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李克豹、候新富拉扯过程中相互用手抓着对方的领口,双方都没有拿东西,李克豹的铁锹在地上放着,公安机关经调查已认定候新富的行为属过失行为,但并未认定候新富属正当防卫,故候新富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候新富提出李克豹仅是轻微骨折,不需要住院和护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与肋骨骨折有关,应驳回李克豹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克豹因纠纷导致肋骨骨折,其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并且提交了护理费支出的护工证明,结合鉴定机构出具李克豹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现有证据证实李克豹因本案人身损害住院治疗及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候新富主张李克豹住院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脑梗塞、肠息肉等费用支出,与其肋骨骨折治疗无关,但受害人原有的体质因素仅是客观原因,侵权人的损害是导致费用支出的直接原因,故并不能以李克豹自身原有疾病减轻候新富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李克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判决适当,候新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李克豹、候新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李克豹负担50元,候新富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柳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文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