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含玉与张学芝、李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06民初1605号原告:梅含玉,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芝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1605号
原告:梅含玉,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芝,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李庆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梅含玉诉被告张学芝、李庆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含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张学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含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学芝、李庆有偿还原告梅含玉借款本金419239.57元及2019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管理费177446.71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41923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学芝、李庆有因生意周转,让原告梅含玉到平安银行贷款41万元,先息后本,这笔贷款由二被告使用。因到期不能偿还本金,于2016年9月30日又让原告从平安银行贷款两笔,用于偿还以前贷款,一笔25万元,分96期还清,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若任一期贷款未按时归还,平安银行可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二被告偿还12期后,不再偿还,截止2019年7月19日,欠银行本金189239.57元、利息48047.12元、罚息及管理费合计7272.36元。另一笔借款16万元,借期一年,年利率16.715%,逾期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截止2019年7月19日,欠银行本金16万元、利息100316.87元、罚息12338.07元。2016年3月,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又让原告在光大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一直由二被告使用,还款一直由二被告负责。截止2019年7月19日,欠光大银行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管理费合计9472.29元。为借用信用卡、到平安银行贷款二事,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截止2019年7月19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9239.57元,欠利息、罚息、管理费等177446.71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41923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张学芝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庆有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含玉系被告张学芝妹夫,李庆有、张学芝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梅含玉在光大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该卡一直由二被告使用;截止2019年7月19日,梅含玉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284.29元、管理费1188元。2016年9月30日,梅含玉向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贷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年,分96期偿还,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若任一期贷款未按时归还,平安银行可宣布全部借款到期。梅含玉贷款后将该25万元交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负责偿还该笔贷款。二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不再偿还,截止2019年7月19日,原告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89239.57元、利息48047.12元、罚息7272.36元。2016年9月30日,梅含玉又向平安银行襄阳分行贷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6.715%,逾期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复利。梅含玉贷款后将该16万元也交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负责偿还该笔贷款。二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不再偿还,截止2019年7月19日,原告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00316.87元、罚息12338.07元。2019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截止2019年7月19日,因借光大信用卡,到平安银行贷款用于生意周转共欠梅含玉借款本金419239.57元,欠利息、罚息、管理费177446.71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41923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借款人:李庆有张学芝2019年7月19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含玉向平安银行、光大银行共计借款48万元,然后将借款48万元交由向李庆有、张学芝使用,梅含玉与李庆有、张学芝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罚息、管理费应为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7月19日经过双方结算的借款利息177446.71元及此前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梅含玉要求李庆有、张学芝支付截止2019年7月19号的借款利息、罚息、管理费17744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庆有、张学芝尚欠梅含玉借款本金419239.57元应予以返还。梅含玉与李庆有、张学芝约定借款419239.57元2019年7月19日此后的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24%;梅含玉要求李庆有、张学芝按年利率24%支付2019年7月19号此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有、张学芝向原告梅含玉返还借款本金419239.57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管理费177446.71元;
二、被告李庆有、张学芝向原告梅含玉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1923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9767元,减半收取4884元,保全费3504元,合计8388元,由被告李庆有、张学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良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金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