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0.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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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予与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07民初355号原告:宋予,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355号

原告:宋予,女,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39123113T。

法定代表人:孙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孟志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宋予与被告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亚莉、胡喜兵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民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损失2613元;2、请求判决撤销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告从被告购买C185号车位,该车辆于2017年9月20日办理车位使用手续。其后原告使用新能源电动车需要安装充电桩,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后,于2019年8月30日进行安装。其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将该车位供电线路断电,并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才能使用。201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被告才给该车位供电。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断电行为让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充电桩,造成其增加支出261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民发物业公司答辩:1、签订协议不存在胁迫行为,且协议内容无显失公平条款;2、原告主张的赔偿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3、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地下停车位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C185号车位,该车辆总价款为1710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办理该车位使用手续。因原告使用新能源电动车需要安装充电桩,其于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车位按照电桩申请书》,2019年8月8日,被告向襄州区供电公司提交说明,对原告安装无意见。

原告安装完成后,其供电公司为该充电线路用电办理专线专户。2019年8月31日,原告丈夫李虎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在未签订安全协议书前,暂不使用充电桩,并备注有限期为壹周,其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将该充电桩断电。

2019年11月4日,原告和丈夫李虎成经与被告公司领导周翔等人经协商,双方在被告公司的物业办事室签订《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其后被告给充电桩供电,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因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将原告供电桩断电,造成原告无法使用电动车辆上下班。原告宋予认为其使用电动车辆比燃油汽车每公里节省支出0.35元,其每天往返30公路上下班,被告的断电行为让其每天多支出12.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出让合同》,原告宋予支付合理对价,并按照被告物业管理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被告交付车位并收取服务费,即有义务保证原告宋予正常使用该车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同意原告在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而充电桩安装完毕后,被告却于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将该充电桩断电,直接影响原告的无法正常充电,被告私自断电的行为直接侵害原告的车位使用权,故原告宋予主张被告赔偿其未能正常使用充电桩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原告宋予丈夫李虎成承诺从2019年8月31日后一周内不使用,本院认定被告影响原告使用的期限为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4日共计58天。关于原告宋予损失的认定,原告通过比对汽油车辆与纯电动车辆的油耗,估算为每公路能够节省0.35元,按照其每天往返上班里程30公里计算,每天汽油车辆多支出12.25元,原告宋予认为损失为每天12.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虽未通过专业评估机构精确评估,但基本符合客观事实,且本案争议金额少,如通过评估鉴定必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更不利于解决双方争议,庭审中原告主张酌情认定其损失,故本院认定其原告损失为696元(58天×12元/天)。

原告宋予另主张撤销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地下车位充电桩安装、使用、管理协议》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使用管理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故原告宋予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96元;

驳回原告宋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民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鹏

审判员刘亚莉

审判员胡喜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