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刚与常仪乐、襄阳市常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07民初445号原告:陈有刚,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仪乐,男,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445号
原告:陈有刚,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仪乐,男,199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常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潘台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568345220R。
法定代表人:常盼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有刚与被告常仪乐、被告襄阳市常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仪乐和被告常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9772元以及该款从起诉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常往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59644元以及该款从起诉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往常公司安排,从高新区试车场附近开办的水稳站运输水稳到双沟××里岔,其中66车运费按照每车600元计算,125车的运费按每吨11元计算,共计运费118644元。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支付运费59000元,尚欠运费59644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常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至8月期间,陈有刚为常往公司运输水稳,双方口头约定,66车水稳的运费按照每车600元计算,运费为39600元。125车水稳的运费按照每吨11元计算,共计7185.86吨,运费为79044.46元。2019年5月20日,陈有刚与常往公司进行对账后认定总运费为118644元。常往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9年5月21日,往常公司向陈有刚支付运费59000元,往常公司在对账单上补充载明“2019年5月21日付伍万玖仟元,下欠59644元”。此后,陈有刚向往常公司催要59644元未果,引起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陈有刚申请撤回对常仪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有刚为被告常往公司运输水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关系,合法的运输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常往公司尚欠原告陈有刚运费59644元的事实。故原告陈有刚主张被告常往公司向其支付运费596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有刚主张以59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在货运合同中,承运人完成了承运义务后,托运人应当依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被告常往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陈有刚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常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有刚支付运费59644元,并支付该款从提起诉讼起(2020年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襄阳市常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茜茜
书记员马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