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豹与侯新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82民初980号原告:李克豹,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2民初980号
原告:李克豹,男,1969年6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伟,系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侯新富,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克豹与被告侯新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张雄伟与被告侯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1776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因排水沟问题,村委会做了调解,原告按村委会调解意见拿铁锹去载地界做标记,被告阻拦,双方发生争执撕抓,原告被被告弄倒在地,造成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二级轻伤,经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是被告过失行为,不予立案。原告受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头胸部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9726.62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3天,支出护工费2340元,交通费39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侯新富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实;2.原告受伤与此次拉扯无关;3.若与此次拉扯有关,被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4.原告此次部分治疗费用与原告因拉扯伤情无关。排水沟问题没有经过村委会调解,原告就拿着铁锹去做诉称栽地界、做标记,原告诉称的栽地界是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且土地上种有蔬菜,原告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克豹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书、药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病情、药费情况;证据三、车票8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397元;证据四、护工费证明、护工身份证及联系方式,证明原告护工费花费情况;证据五、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侦查材料一套,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损伤与被告的行为相关,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有过错。证据六、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交通费车票8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应以增值税发票,并按税法规定预交个人所得税,所以对本组证据三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五不予立案决定书及询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次拉扯有关;对证据六原告的肋骨骨折轻伤二级损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护理费人员收入,无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三份讯问笔录,证明通过铲被告蒜苗后,被告先口头制止,口头制止无效后,才上前抢夺铁锹,被告的行为是自救行为或正当防卫行为,在此过程中即使给原告造成伤害,也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公安出警视频、图片(从公安机关调取案发视频中截屏的),证明原、被告拉扯后,原告走路很正常,没有出现本案陈述的骨折现象;原告做标记的地方有被告种的蒜苗,原告在本案中先有铲蒜苗的侵权行为,后才有被告制止行为的正当行为;证据三、2020年5月25日韩营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方案,证明原、被告房屋中间那块地属于被告所在的韩营村九组,不是原告所在的八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共3份客观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应以公安机关下的结论为主,不能证明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照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三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2019年12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将韩营村九组的集体土地让出3米,签订的有调解协议,与2020年5月25日调解方案在此内容上是一致的。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予以采信;所提供的证据二为事发后公安机关处警时现场出境视频,庭审后公安机关并出具了被告委托律师调取视频的证明了,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克豹系老河口市薛集镇韩营村8组居民,与东临九组的被告侯新富相隔约十米空地相邻居住,该相隔约十米空地属韩营村九组集体空闲地,暂由被告侯新富作为菜地使用。原告李克豹2015年6月曾因中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行血管支架治疗,并患有高血压。2019年原告欲在其东墙外该空地上预留三米作为排水沟,经村委会协商,曾要求原、被告为原告预留三米空地作为排水沟,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持铁锹欲在该空地上做标记,被告侯新富认为原告欲铲除其种植的蒜苗,即上前抢夺原告的铁锹,争抢过程中原、被告摔倒在地,被告之子侯彦伟上前从原、被告间夺下铁锹,原告即与侯彦伟发生争执,被本村居民李腰子拉开,原告即电话报警。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用手抓住对方衣领,再次倒地,被本村居民吴云会拉开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原告于同日13时许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头胸部挫伤,3.高血压2级(高危),4.腔隙性脑梗死。同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010.22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胸外科电话0710-82××××7。此纠纷,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河口公(薛)不立字〔202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侯新富的行为属过失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被告所在的韩营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达成调解方案一份,内容为“调解方案:关于韩营村八组李克豹、九组侯新富二户中间空地争议一事经协商确定解决方式如下:中间空地约10米左右(权限属韩营村九组集体空闲地)。经村委会协调双方同意,约定在空地西接八组李克豹院墙东留三米作为排水用曲沟(备注、自调解日起三米归韩营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三米内不准种植蔬菜、栽树、保持三米渠沟通水)三米以东允许九组侯新富种蔬菜、不可超过三米界线、双方不得违背以上约定、后续不可为以上空地发生争执、违犯约定者按村规民约之约定视为违约败诉。”原、被告均在该调解方案上签名,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7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811.69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596.60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合计17760.22元。庭审中,原告的医疗费包含其2019年12月27日鉴定检查费(CT)487元及其自行购药费229.40元;原告提交其12月27日、28日鉴定期间往返老河口至襄阳市票据××及××市区至薛集镇交通费票据7元。原、被告因各自过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相邻居住原、被告的原告作为韩营村八组居民本无权使用九组的土地,使用与被告相邻的九组空闲地,原告无视村委会已在调解处理的事实,自行强行栽地界引发纠纷,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引发具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未考虑自身高龄情况,发现原告的行为后,也无视村委会已在协调处理的事实,自行强行阻止,发生纠纷,被告对纠纷的引发亦具有过错。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导致自身受伤,已有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证实,并有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的行为属过失行为,据此本院原告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且原告负有其他原有疾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其住院17天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9010.22元、误工费1716.72元(农业收入35859元/年)、护理费1987.6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11.69元,系原告对其算例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营养费850元,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397元,仅提供了97元的交通费票据,其鉴定期间的往返费用非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往返市区至薛集镇的交通费7元符合其入出院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引发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克豹的医疗费9010.22元、误工费1716.72元、护理费18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7元,合计13395.63元,被告侯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535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克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