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91民初2050号原告:李想,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2050号
原告:李想,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与追日路交汇处中润大厦18层整层、19层02-08号。
负责人:刘萍,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想与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F×××××车辆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6日零时至2020年4月15日24时。2019年10月27日,刘增宝驾驶原告的鄂F×××××车辆与魏秉娟驾驶的苏B×××××号车辆在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B×××××号车辆损坏,刘增宝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1500元维修费,原告预付魏秉娟48500元车辆损失费用,魏秉娟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魏秉娟收到原告车辆维修款50000元,保险公司定损后多退少补。2019年11月6日,被告确定魏秉娟的车辆损失为49900元,约定2020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理赔,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增宝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不予理赔。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因原告方未能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原告李想在被告处为其名下鄂F×××××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6日零时至2020年4月15日24时。2019年10月27日,案外人刘增宝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靖江市××××路由西向东途中与魏秉娟驾驶的苏B×××××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增宝在行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秉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想向魏秉娟支付车辆维修款50000元,魏秉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9年10月27日在靖江市××××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款50000元,以保险公司定价后多退少补”。后经定损,确定被告魏秉娟的车辆损失为499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已直接向维修公司支付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金48400元,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增宝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支付,故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系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进行投保,被告称电子投保时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手机发送包含保险条款的短信链接供投保人点击阅读,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称未收到相关短信。
本院认为,李想为其所有的鄂F×××××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鄂F×××××车辆驾驶人刘增宝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还造成案外人魏秉娟所驾驶的苏B×××××车辆维修损失49900元,该费用实际产生且已由李想向魏秉娟赔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理应向原告李想支付保险金,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李想支付保险金48400元。被告辩称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因驾驶人刘增宝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向投保人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系采用电子投保的方式进行投保,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原告发送了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其提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想支付保险理赔款4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为5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张艳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鹤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