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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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白涛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607民初622号原告: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永安南路)西湾社区还建小区3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622号

原告: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永安南路)西湾社区还建小区3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92NM81Y。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涛,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薛长明,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辉,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湘美餐饮公司)与被告白涛、薛长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湘美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白涛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湘美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止经营期间(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损失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白涛与张玉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18年1月12日,张玉在租赁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上投资设立佳湘美餐饮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租赁合同标的物。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白涛派被告薛长明带两名妇女到原告店门前,阻止客人进入店内就餐。原告打电话报警,公安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处理。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白涛派被告薛长明用锁将原告的店铺大门锁住,不让原告经营,原告被迫停止经营。2020年5月26日,原告的法人张玉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20年9月7日,原告的法人张玉接到襄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白涛对张玉的租金债权。2020年9月11日,原告重新营业。2020年12月24日,襄州区人民法院以张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2020年6月11日,被告白涛起诉张玉,要求其与张玉的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2020年8月14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10日,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白涛没有要求解除这个期间的租赁合同,原告享有租赁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店门口阻止客人就餐,并将店铺大门锁住,

阻止原告经营,是一种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白涛、薛长明辩称:1、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2、关于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已经进行过至少5次诉讼,原告提出的主张也经过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及原告法人多次长期拖欠被告白涛租金不付,造成被告白涛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被他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而且本案纠纷也经过本院多位主审法官调解,目的是化解双方的争执和矛盾,但每次都因为原告方提出各种不当要求而导致调解无果,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从租户租赁以来,我们多次给予租金宽限,但原告没有一次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我们中间有多次书面口头催交而且原告多次承诺,最后因为我们要交社区租金确实没有办法,才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房子。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白涛(出租方甲方)与原告佳湘美餐饮公司法人张玉(承租方乙方)订立《门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门面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胡羊排复合餐厅”,房屋建筑面积为1115.63平方米,租赁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按年支付,乙方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日内支付第一期租金374772元此后提前15天支付下期租金,押金50000元。次年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6%,租赁期未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收,若乙方未如期交付租金的,按年租金的日3‰计算违约金,累计拖欠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等约定。随后,因涉案房屋装修需40天,双方又约定租金从2018年2月10日计收。2019

年度,张玉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租金,经白涛催收多次后张玉分期支付当年租金397258元。2020年1月下旬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襄阳市辖区内的餐饮业在2020年4月25日对外营业。上述事实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0607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20年5月16日,被告白涛要求原告的法人张玉支付2020年度的租金无果,为达到让张玉交纳租金的目的,被告白涛让被告薛长明将原告经营的胡羊排复合餐厅正门锁上,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张玉于2020年5月28日将被告白涛、薛长明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正常经营,并解锁大门;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停业损失4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鄂0607民初2368号民事裁定,认为张玉从被告白涛处租赁案涉房屋后,以该房屋为注册地址成立了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从事餐饮服务,疫情前的经营收入都进入了公司的对外账户,说明了餐厅是由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因二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失的是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个人,张玉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张玉的起诉。原告的法人张玉于2020年6月2日得知餐厅正门已解锁,但考虑与被告白涛因租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未经营餐厅。原告的法人张玉租赁附近的大排档另行经营。原告认为二被告锁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佳湘美餐饮公司申请对被告白涛、薛长明将其门店上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华仁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佳湘美餐饮公司经营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胡羊排复合餐厅”因二被告将其门店上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期间(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2日)的

损失进行评估,湖北华仁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鄂华仁评报字[2021]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2日经营损失为28723.7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涛与原告佳湘美餐饮公司法人张玉订立《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白涛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门面租赁给佳湘美餐饮公司用于经营“胡羊排复合餐厅”。2020年5月16日,被告白涛要求原告的法人张玉支付2020年度的租金无果,为达到让张玉交纳租金的目的,被告白涛让被告薛长明将原告经营的胡羊排复合餐厅正门锁上,使其无法经营,直至2020年6月2日原告的法人张玉得知餐厅正门已解锁,在此期间,原告因二被告的锁门行为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停止经营期间的损失,本院依据湖北华仁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鄂华仁评报字[2021]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支持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经营损失28723.76元。二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不按时足额交纳租金而锁门的理由,因被告可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涛、薛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业损失28723.7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8650元,由原告湖北佳湘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91元,被告白涛、薛长明共同负担5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嘉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