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发布时间: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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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周山宏、陶茂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138号。

代表人:汪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山宏,男,生于1963年2月21日,住南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茂娟,女,生于1981年3月14日,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山宏、陶茂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陶茂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依法取得号牌,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陶茂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山宏未答辩。

周山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50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8时,陶茂娟驾驶其无号牌轿车(新车)由襄阳市至南漳县九集镇,行至305省道27kM+150M路段,与同向前方周山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周山宏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0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63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茂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山宏无责。周山宏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097元、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治疗费700元。出院医嘱全休4月。2016年2月16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周山宏的伤情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周山宏因交通事故致左第7-11肋共5根肋骨骨折,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120日,护理60日,周山宏支付鉴定费1220元、检查费544元。2015年12月26日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周山宏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510元。周山宏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51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周山宏住院期间由其子周忠鹏护理,周忠鹏系农民。

一审另查明,陶茂娟所有的无号牌轿车(新车)在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陶茂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山宏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偿”。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抗辩称,诉讼费、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周山宏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周山宏的损失为,医疗费7797元,误工费8616元(120天×71.80元),护理费4308元(60天×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检查费1764元,交通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2510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2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山宏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7689元(含摩托车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损失部分2574元。二、驳回周山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与陶茂娟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即属于无号牌新车。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主张陶茂娟的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依法取得号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情形不予赔偿,但阳光保险襄阳公司在一、二审即未提供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内容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阳光保险襄阳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襄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光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王定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强劲